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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敏,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世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驰公司)承揽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勘察公司为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2012年5月18日,勘察公司与兆驰公司签订《桩基检测合同》,约定勘察公司承担兆驰公司创新产业园宿舍桩基工程检测工作。双方暂定了工程量,约定兆驰公司应支付勘察公司全部检测费用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8240元。若工作量有变化,则以不变的综合单价乘以工作量进行结算。勘察公司完成全部检测,按时提交符合国家及地方验收标准的检测报告、在收到勘察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兆驰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检测费用。检测点的数量与位置按照设计图纸和检测方案要求,检测工作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并必须充分满足本检测全部工作的质量和成果的需要,并做好检测期间检测点的保护工作。兆驰公司有权要求勘察��司按时提交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满足档案资料备案要求。勘察公司合格地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收取相应的合同款项。勘察公司每次检测前后,应主动及时地通知兆驰公司和监理单位,配合兆驰公司和监理单位的合理安排,并与兆驰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每次检测点数量和其位置。为便于施工单位下道工序施工,勘察公司应在每完成实际工作量的30%就出一次快报,检测期间共出三次快报,完工后出正式报告书。由于勘察公司提供的工程检测报告质量不合格,勘察公司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公司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公司应承担全部工程检测费用。2012年12月15日,勘察公司作出编号为C01-DD-2012-057的《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封面载明检测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重要提示:“…6、如对检测报告有��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检测单位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认可检测结果…”。工程概况表“工程桩总数”为“583根”,“检测桩数”为“34根”,受检桩径为800mm-1300mm。2012年12月17日,勘察公司作出编号为C01-ZX-2012-052的《基桩钻芯检测报告》,封面载明检测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2日。重要提示:“…5、如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检测单位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认可检测结果…”。工程概况表“工程桩总数”为“583根”,“检测桩数”为“41根”,受检桩径为800mm-1300mm。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5日,勘察公司分别向兆驰公司送达了上述检测报告。兆驰公司收到后未向勘察公司提出异议。2013年9月4日勘察公司向兆驰公司邮寄律师函:“…合同签订后,勘察公司即按约完成了该项目桩基工程钻芯检测及低应变动力检测工作,并向兆驰公司提交了正式的《基桩钻芯检测报告》和《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经核算,根据兆驰公司签字确认的已完成检测工作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兆驰公司应向勘察公司支付检测费合计256183.6元。但是,检测完成后勘察公司虽经多次向兆驰公司催款,但至今为止兆驰公司却分文未付…”,2013年9月23日,勘察公司再次向兆驰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兆驰公司支付检测费用256183.6元。2013年9月6日,兆驰公司向勘察公司回复律师函,称:1、勘察公司未完成全部检测工作,提交的检测报告未通过深圳市XX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X岗检验站)的质量检测。2、因勘察公司提供的报告未通过X岗检验站的质量检测,兆驰公司要求勘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兆驰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工程检测的全部费用。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0日,兆驰公司与X岗检验站签订《检测费用按月结算支付协议》,X岗检验站承接了兆驰公司创新产业园宿舍桩基检测工作,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2013年1月4日、1月8日、1月14日,X岗检验站向兆驰公司分别出具《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编号:A26-DD-2013-001)、《基桩静载检测报告》(编号:A26-JZ-2013-003)、《基桩静载检测报告》(编号:A26-JZ-2013-004)。兆驰公司向X岗检验站支付检测费317200元及108900元。深圳市建设局发布的《深圳市标准建筑基桩检测规程》“工程桩抽样检测方法及数量”规定:桩径≥800mm的,检测方法为钻芯法的,同类型桩抽检数量不应少于总桩数的15%,且不应少于10根;检测方法为低应变法或超声法的,同类型桩抽检数量不应少于总桩数的30%,且每承台下不应少于1根。勘察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提交给兆驰公司的检测报告系阶段性报告,非完工后正式报告。勘察公司��未完成全部检测工作的原因在于其完成部分检测工作后,兆驰公司员工称兆驰公司工程尚未报建,要求勘察公司提交阶段性报告,待报建后再进行后续检测工作。但勘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兆驰公司员工告知勘察公司的事实。勘察公司还确认因兆驰公司就付款有所争议,故未向兆驰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无法继续履行涉案《桩基检测合同》。勘察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兆驰公司向勘察公司支付检测费用256183.6元;2、兆驰公司向勘察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第一项诉求检测费用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22日为10949.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兆驰公司承担。兆驰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1、勘察公司支付兆驰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桩基工程检测的费用计426100元;2、勘察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勘察公司、兆驰公司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勘察公司承揽了涉案桩基工程检测工作,应依照合同约定及国家、地方验收标准完成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1、兆驰公司是否需向勘察公司支付检测费?首先,涉案工程桩总数为583根,桩径均≥800mm,依据《深圳市标准建筑基桩检测规程》的规定,采用钻芯检测法的,抽检数量不应少于总桩数的15%,即88根;采用低应变检测法的,抽检数量不应少于总桩数的30%,即175根。然勘察公司提交给兆驰公司的《基桩钻芯检测报告》、《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显示,勘察公司检测桩数仅为41根、34根,不符合抽检标准。其次,勘察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其提交给勘察公司的检测报告均为阶段性报告,非完工正式报告。���察公司称其仅完成部分检测工作系因兆驰公司要求其暂停检测工作,但勘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兆驰公司在收到勘察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后未向勘察公司提出异议,直至2013年9月6日才以律师回函的形式提出异议、拒付检测费。综上,勘察公司仅完成了部分检测工作,且其完成的检测工作不符合《深圳市标准建筑基桩检测规程》的检测标准,兆驰公司无需全额支付勘察公司检测费。但基于勘察公司还是完成了部分工作,且兆驰公司在收到勘察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后的8个月内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将检测费酌定为8万元。关于勘察公司诉求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5日起算,即勘察公司最后一次向兆驰公司送达检测报告的当日起算,但依据《桩基检测合同》的约定,兆驰公司应在收到勘察公司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部检测费用。因勘察公司尚未向兆驰公司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勘察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2、勘察公司是否需就兆驰公司支付给X岗检验站的检测费向兆驰公司作出赔偿?勘察公司向兆驰公司送达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5日,而勘察公司与X岗检验站签订《检测费用按月结算支付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0日。兆驰公司在尚未收到勘察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时,已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检测,兆驰公司就此而支付的检测费不应由勘察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兆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勘察公司检测费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至判决���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勘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兆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07元(已由勘察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2653.5元(已由兆驰公司预交),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2653.5元、反诉受理费1327元,共3980.5元,由勘察公司负担1823.5元,由兆驰公司负担2157元。上诉人勘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勘察公司完成的检测工作不符合《深圳市标准建筑基桩检测规程》的检测标准”,系事实认定错误,该认定并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而是机械照搬检测规程。事实上,勘察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是符合标准的,且兆驰公司无任何异议。首先,勘察公司是具备地基基础工程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低应变,暂定工程量176根,钻心检测l800米(583根)。同时合同第二条2.2和第三条3.1明确说明,双方所定工作量均是暂定工作量,若工作量有变化,则以不变的综合单价乘以工作量进行结算。原审认为涉案工程桩总数为583根,依据《深圳市标准建筑基桩检测规程》的检测标准,勘察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抽检数量均未达到抽检比例因而不符合检测标准系片面照搬检测标准而未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检测标准所要求的检测数量是针对完全做完检测的最终检测报告而言。勘察公司提交给兆驰公司的检测报告时间是应兆驰公司的要求对已完成的工作量出具的报告。且兆驰公司在签收了两份检测报告后,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异议,可见,兆驰公司对于勘察公司已��成的工作量是认可的。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兆驰公司在未收到勘察公司检测报告时,就另行委托X岗检验站进行检测。可见,兆驰公司实际上以自己的行为单方解除合同,从而导致勘察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依照合同第7.4条的约定,兆驰公司应按勘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检测费。由原审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双方签订合同后,兆驰公司了解到X岗检验站的地方保护,担心其报建手续无法通过,在未收到勘察公司检测报告、更未审核检测报告前就另行委托X岗检验站进行检测。兆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印证了上述事实。综上所述,兆驰公司是在未收到勘察公司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检测,从而导致勘察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其应按勘察公司的实际工作量结算检测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兆驰公司向勘察公司支付检测费用256183.6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兆驰公司承担。兆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兆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才给予支付报酬。桩基检测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经程序,合同中明确约定勘察公司应按时提交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并满足档案资料备案要求。勘察公司严重超期提供阶段性报告,不但对兆驰公司毫无使用价值,也严重影响兆驰公司的正常工程进度,给兆驰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检测费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二、勘察公司作为专业检测机构,应根据合同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完成承揽业务。然而,勘察公司中途擅自停工、撤场,��兆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兆驰公司为避免损失,在勘察公司无力补充完善其检测工作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桩基检测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勘察公司应依约承担兆驰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检测的全部工程检测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兆驰公司无需向勘察公司支付检测费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勘察公司向兆驰公司支付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桩基工程检测的费用计426100元;3、由勘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勘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兆驰公司所主张的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的检测费用应不予支持。因为兆驰公司与X岗检验站签订《检测费用按月结算支付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2月20日,而勘察公司向兆驰公司提供两份检测报告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及2013年1月5日,可见兆驰公司��尚未收到勘察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时,就另行委托其他的单位进行检测,该检测费用是由其自己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双方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第7.1条约定:“由于勘察公司提供的工程检测报告质量不合格,勘察公司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公司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公司应承担全部工程检测费用。”第7.4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兆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公司未进行检测工作的,合同自然解除;已进行检测工作的,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检测费。”二、兆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勘察公司中途擅自停工、撤场,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兆驰公司是否应按约��勘察公司支付检测费;二、兆驰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是否应由勘察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勘察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5日向兆驰公司交付了《基桩钻芯检测报告》和《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如勘察公司交付的上述报告有不合格或者不完善之处,根据《桩基检测合同》第7.1条的约定,兆驰公司应向勘察公司提出,由勘察公司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合格,但兆驰公司在收到上述报告后并未向勘察公司提出异议,而在此之前即于2012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20日与X岗检验站签订《检测费用按月结算支付协议》,另行委托X岗检验站对涉案的桩基工程进行检测,兆驰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有单方解除与勘察公司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的意思,勘察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兆驰公司按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检测费256183.6元,符合《桩基检测合���》第7.4条“…兆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公司已进行检测工作的,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检测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勘察公司向兆驰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为阶段性报告,不能以《深圳市标准建筑基桩检测规程》规定的完整检测报告的标准认定其不合格。勘察公司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检测是需要兆驰公司配合的,在兆驰公司已另行委托他方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勘察公司对后续的检测工作是无法进行的。兆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勘察公司中途擅自停工、撤场,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兆驰公司在尚未收到勘察公司交付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就已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检测,因此而产生的支付第三方的检测费用是其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与勘察公司无关,其上诉请求勘察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兆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费256183.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3.5元、反诉费1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5元,全部由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