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健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葛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系李某某之子。被告人葛健,男,捕前住四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以遭受葛健伤害及财产被毁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达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能出庭,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告人葛健及其辩护人房晓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起诉处理)因和李某某产生矛盾,产生报复想法。2011年11月8日,张某指使被告人葛健纠集张小甲(在逃)、张小乙(在逃),指使刘甲纠集宣某、白某、姜某、小路(小路未满16周岁未达追诉标准,刘甲、宣某、白某、姜某均被起诉处理)等人手持铁棒球棒,将李某某经营的位于中兴西侧B&B酒店楼上十二楼西门公寓内的门、玻璃、电视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8637元。李某某在阻止过程中,葛健上前用棒球棒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颈椎过伸伤致脊髓损伤、右上肢不全瘫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2014年10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站前派出所民警在四平市铁东区华艺嘉苑13号楼2单元4楼404室将葛健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葛健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张某、刘甲、宣某、姜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3.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伤残程度鉴定意见;4.葛健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没有起诉被告人葛健有毁财行为,是因为伤害行为为毁财行为起到帮助作用,重罪吸收轻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葛健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张某指使葛健等人殴打被害人,砸毁其家中财物,葛健等人持金属棒球棒对被害人进行无节制殴打,经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三级残、职工工伤标准二级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以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葛健的刑事责任,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并依法承担被害人因被伤害及财产被毁坏造成的损失,其中住院医疗费140454.19元、修复牙齿治疗费97000元、误工费242107.68元、护理费62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终身护理费请求20年计127458.48元、交通费5811元、后期手术费90000元、营养费含住院期间计50000元、复印费363.4元、鉴定费1290元、律师费12000元、财产损失30713元、损毁衣物3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65102.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在2011年11月8日伤人毁财案件中,葛健在张某的授意下,组织、领导、指挥宣某等人将被害人打至重伤,并将被害人家中财物砸毁,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2.葛健等人在第二次实施犯罪的时候,进屋直接将被害人打倒,并且分工明确,这是明确的指使授意,应追究葛健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责任;3.葛健在公安局的三次供述及检察院的第一次供述,在没有遭到刑讯逼供的前提下一直如实供述是由张某指使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毁财;4.葛健的伤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二级伤残,应当根据刑法规定,对葛健的故意伤害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5.根据刘甲、宣某在侦查卷中的供述也是张某事前明确授意伤害被害人;6.根据刘甲、宣某、刘乙、白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张某的雇佣行为明确,应按照最高院量刑指导标准,对张某的犯罪行为增加基准刑20%以下量刑。并且教唆多名未成年人多次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必须从严从重处罚;7.综上,应对张某、葛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牙齿修复处方笺;3.交通费票据;4.律师费、复印费票据;5.工作合同;6.伤残鉴定费票据;7.护理依赖鉴定文书等。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葛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其指认同案犯凌某某,有立功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表示同意对李某某给予人身损害赔偿,认为其没有参与毁财的行为,不同意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葛健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葛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很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2.葛健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应当从轻量刑;3.葛健有积极赔偿的态度;4.葛健提供凌某某的家庭住址,指认凌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凌某某,有立功情节;5.综上,被告人葛健存在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主观上确有悔改表现,且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葛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张某(另案处理)因和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产生报复想法。2011年11月8日,张某指使被告人葛健纠集张小甲(另案处理)、张小乙(另案处理),又指使刘甲纠集宣某、白某、姜某、小路(小路未满16周岁未达追诉标准,刘甲、宣某、白某、姜某均被起诉处理)等人手持铁棒球棒等器械,将李某某经营的位于中兴西侧B&B酒店楼上十二楼西门公寓内的门、玻璃、电视等物砸坏。被害人李某某上前阻止,被葛健持球棒打伤后倒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颈椎过伸伤致脊髓损伤、右上肢不全瘫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李某某颈部损伤致右侧上肢肌力2级、下肢肌力3级、左侧肢体肌力1级之程度为交通事故三级残;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0月11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四平市铁东区华艺嘉苑13号楼2单元4楼404室将葛健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被葛健打伤、财物被毁坏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门诊治疗及住院医疗费140454.19元、护理费6298.22元(一级护理20天×108.59元/天×2人,二级护理18天×108.59元/天×1人)、误工费102508.96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暨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共945天,按请求944天计算,案件审理时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108.59元/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住院38天)、伤情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90元、复印费363.4元、残疾护理费(部分依赖,酌情保护5年)15932.31元/年×5年×40%=31864.62元、营养费(酌情保护)2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89579.39元;被毁财物损失为186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刑事部分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11月8日接到李某某报警,称其经营的酒店被砸,本人被打。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四平市铁东区华艺嘉苑13号楼2单元4楼404室将被告人葛健抓获归案。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葛健的身份信息,系成年人,户籍民警不掌握该人前科情况。4.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颈椎过伸伤致颈脊髓损伤、右上肢不全瘫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某颈部损伤致右侧上肢肌力2级、下肢肌力3级,左侧肢体肌力1级之程度为交通事故三级残,职工工伤二级残。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站前B&B私人酒店高层12楼系李某某经营的公寓。该公寓于2011年11月3日晚7时许,被3个戴鸭舌帽、口罩的男子,用甩棍将12楼东侧公寓内的门、玻璃、监控器砸坏;又于2011年11月8日晚5时30分,被6、7个戴鸭舌帽、口罩年轻的男子,手持棒球棒等物,进门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打倒在地,并砸了屋里的电视、玻璃等物品后离开。李某某被打后伤势严重,怎么被打的记不清了。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8日17时左右,有一男一女来其经营的公寓说要租房子、看房间,林某某和李某某就领他们在十二楼左侧公寓看房间,大概过了十几秒钟,突然冲进来六个带着口罩和帽子的男子,手里拿着垒球棒,进屋后什么也没说,其中一男子用球棒将李某某打倒,其他人手持球棒砸房间内的设施,整个过程持续一分钟左右。当时李某某脸上全是血,吐出来好几颗牙,当场就晕过去了。8.同案张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后,在案发之前李某某经常找人用电话骚扰、威胁张某,于是张某二次找到刘甲,让刘甲吓唬吓唬李某某,并告诉刘甲别打别砸,至于刘甲怎么做的张某不清楚,张某否认指使葛健伤害李某某。9.同案刘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认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张某给刘甲打电话,让刘甲找几个人,替她出口气,去一个旅店把门给砸坏了,玻璃砸碎了就行。后二人在四平中兴东门见面,张某告知了旅店地点,并说给拿一千块钱,刘甲便给宣某打电话,说一会儿见个面、张某的事、有钱的活。三人在铁西步行街仁兴商厦门口见的面,之后刘乙也赶到,四人一起来到站前华展附近张某亲属开的旅店内,张某说找几个人替她出口气,去旅店把门砸坏了,玻璃砸碎了,躲着点监控,把监控砸坏了,还说上楼后有一男一女两个人从里面把门打开,你们负责进去就行。次日白天,众人在中兴北门对面见的面,有刘甲、张某、宣某、刘乙、赵某,还有四、五个不认识的人,都是宣某找来的十八、九岁的男孩,见面后张某先给刘甲二百块钱,让刘甲去买几个棒子,刘甲便到步行街摆摊的地方买了四根三节铁甩棍,五个黑色口罩,回来之后把东西给了宣某和刘乙,张某拿出一千块钱给刘甲,刘甲让刘乙先收着,刘乙给大伙分的钱,给了刘甲二百。当时天已黑,宣某就招呼大伙去,刘甲因刚做完手术没跟着去,张某离开。约二十多分钟后宣某他们在步行街给刘甲打电话见面,张某也赶到,并问砸什么样,宣某说门踹坏了一、两个,玻璃砸碎一块,监控也砸了。说完之后,大伙便离开。这事之后过了几天,张某给刘甲打电话,说你上次砸的不狠,还得再砸一次。当天下午,张某订在铁西站前三奇酒店对面的饭店吃饭,在场的有张某、刘甲、葛健、宣某、张晓亮、还有宣某找去的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吃饭时,张某说让叫什么志的和他一起的那女的两个人先装作住宿,让老板把门打开,宣某领人上去砸东西,如果老板不让砸就对老板说别动,动就干你。吃完饭后,大伙就都回到站前张某亲属开的旅店里呆到天黑,张某先让那个叫什么志的男的和那个女的先去旅店装作住宿的把门打开,二人走了大约一个小时,张某接到电话,让我们这些人过去,宣某带头,上去砸东西的人都带着鸭舌帽,每个人都有一个白口罩,还有一个带条的旅行袋,里面装着六、七根一头粗一头细的铁棒球棒,大约五十公分长。刘甲呆在酒店北侧工商银行附近没走,上去砸的人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出来,众人一起打车跟着张某开的黑色轿车一起到四平市铁东区大鹰附近一个酸菜火锅吃的饭,吃饭时张某说了感谢几个小兄弟的话。10.同案宣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宣某因故意伤害(致死)罪,在四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宣某主动交代于2011年11月期间二次毁坏铁西区站前街B&B酒店楼上十二楼的公寓内财物一事。第一次是刘甲找的宣某,说是给“二姐”办事,与“二姐”见面后,“二姐”说她和人合资开了个公寓,发生点矛盾,让我们去那家把东西给砸了。宣某、赵某、刘乙、黄某某、周某某都戴白色口罩拿着甩棍,来到该公寓的十楼,刘乙砸了监控器,宣某用甩棍砸了公寓内右边墙壁的玻璃,还踹了门,赵某用甩棍砸的门口电话,砸的过程中有一男一女进屋问宣某等人干什么,宣某等人也没吱声就下楼了。那一男一女上前将刘乙的口罩拽下,还挠了刘乙的脖子,宣某等人下楼后,男女房主没追。后“二姐”给了宣某一千块钱,宣某将砸毁情况告诉了“二姐”。第二次是葛健给宣某打电话,宣某打电话找的白某和小路,和他们说有钱的活,进屋就砸玻璃就行,小路还带来一个朋友,晚六、七点钟,大伙儿在B&B酒店楼下见的面,当时一共八个人,其中有一男一女负责上楼把门打开,葛健从兜里拿出蓝色的鸭舌帽、白色口罩,每人一套,又分了一根五十公分的棒球棒,当时十一楼右边门开着,宣某等人都进去了,葛健说我上楼你们就跟着上楼,你们负责砸就行,房主要张牙舞爪的我就干他,之后葛健让那一男一女去叫门,他俩走了2、3分钟后,葛健接一个电话众人就一起上楼到十二楼右边屋。葛健进屋后,一个女的说你们干啥的,葛健就往她脸上打一棒子将她打倒,随后又用棒子粗头打女房主前胸和脖子,打了六、七下,女房主嘴里往出吐血。宣某砸了两块大玻璃,砸完看见葛健还在打女房主,并听见男房主说了一句别打了,葛健回手给男房主一棒子,打在左胳膊上,打完后男房主不吱声了,随后众人离开。11.同案姜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案发当天中午,宣某给其打电话,说帮他办点事,并让到四平市铁西区三奇酒店对面的饭店找他,到饭店后看见十个人,认识的有宣某、小路、刘甲以及一个好像叫葛健的,其他的都不认识,吃饭的时候唠干啥事。吃完饭后,大伙儿去华展一个旅店打麻将,宣某告诉姜某说去砸一个人家的东西,姜某表示同意。晚上快黑天的时候,有个人给大伙发的鸭舌帽和口罩,每人一根棒球棒,后一起上的B&B酒店,先到十一楼的一个屋呆着,有一男一女上十二楼叫的门。过了会儿,姜某随众人一起上楼进屋,看见前面有人将一女子打倒,姜某进到最里面的一个屋,看见小路拿棒球棒啥都砸,姜某砸玻璃,砸完东西听到有人喊走,出来时看见有一个人还在打那个女的,那女的嘴里都是血。众人下楼出来后坐了一辆轿车,一起去了铁东区大鹰附近一个饭店吃的饭。12.同案凌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案发当日,葛健给凌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吃饭,凌某某来到饭店后看见葛健和“二姐”等人已经吃的差不多了,葛健介绍凌某某和“二姐”之间认识,“二姐”称有个旅店的老板娘和她有点过节,要大伙帮她出口气把她旅店砸了,教训教训那个人,并要求葛健给众人分工。分工时,凌某某称不想惹事,被人安排与“二姐”侄女负责把旅店的门打开。凌某某与“二姐”侄女按计划来到被砸的公寓,以要长租房间为名进去看房间,进屋后没有关房门。葛健等人很快就从楼梯上来,进屋后葛健就拿着球棒打那个老板娘,将老板娘打倒,脸上打出很多血,其他人在屋里砸东西,大约砸了三、四分钟,葛健带着众人从楼梯离开,之后一起去铁东区一个饭店吃的饭。13.被告人葛健的供述及辩解,供认案发当日中午,葛健接到张某电话让其砸一个旅店,张某计划让凌某某和张某的外甥女装作住客骗开房门,葛健等人负责砸店。当晚,葛健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来到李某某经营的旅店,凌某某按计划将房门打开后,宣某等人冲进房间将店内物品打砸毁损,期间葛健持棒球棒将李某某打倒致伤。庭审时,葛健供述其伤人没有受到张某指使。(二)民事部分1门诊治疗、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实李某某住院过程及医疗费花销情况;2.鉴定费票据,证实其鉴定花销情况;3.复印费票据,证实其复印花销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花销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证实其系部分护理依赖。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实被葛健、宣某等人毁坏财物的鉴定价格(第二次毁财)。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健因其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身伤害损失,及李某某经营公寓中的财产毁坏损失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葛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线索,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葛健及其辩护人提出葛健有立功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葛健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凌某某住址并指认凌某某,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凌某某,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葛健有立功表现,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葛健提出其没有参与毁财的行为,不同意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辩解,经查,葛健纠集多人实施毁财行为,且在他人实施毁财过程中阻止李某某保护自己的财产,葛健应对李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葛健曾提出对李某某伤残标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鉴定结果中已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做出的鉴定结果,而葛健未提交支持其请求的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追究张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的诉求,因张某非本案刑事被告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对张某另案告诉,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葛健承担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的诉求,经查,法律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应对葛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的诉求,提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在本案中无律师费支出,故其赔偿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修复牙齿治疗费、衣物损失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交合法票据,故对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其从事保险行业,应按金融行业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诉求,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后期手术费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重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葛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身被伤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9579.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葛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财物被毁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6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天舒审 判 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