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从稳与张玉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程从稳。被告张玉兵。原告程从稳诉被告张玉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与人民陪审员张伟元、俞新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从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从稳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为被告承接的玉城小区、悬珠花园等外墙保温材料施工,期间一共欠下施工费46000元整,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元及因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利息为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玉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玉兵向原告程从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程从稳外墙保温施工费肆万陆仟元正(46000元)。注:以前全部结清,以此条为据。以前条子全部作废。工地名称:玉城小区、悬珠四标、古巷工地。”被告张玉兵并于落款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玉兵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就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对该欠付工程款46000元向原告程从稳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双方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从稳工程款4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程从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56元,由被告张玉兵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精 华人民陪审员 张 伟 元人民陪审员 俞��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