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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叶植秋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植秋,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叶植秋,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有木、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黄丽,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刘君,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植秋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植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瑶,原告共同推荐的诉讼代表人黄丽、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植秋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物流中心二幢二幢负一层X号商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证所需费用,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双证。双方约定按补充协议规定内交付两证,原告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办理双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幢二幢负一层X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办理前述两证的违约金78053.78元,并付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10年4月12日,原告叶植秋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物流中心二幢二幢负一层X号商品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5.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85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6.48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为28076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10年8月1日前交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忠心公司(甲方)统一为叶植秋(乙方)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忠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忠心公司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宜宾晚报》上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叶植秋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叶植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房款280769元及办证费用。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叶植秋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公民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叶植秋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叶植秋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本院认为忠心公司应按约定为叶植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理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8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11年7月7日(从交房之日起算340日),标准为56.15元/天(280769元×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叶植秋办理金江大厦物流中心二幢二幢负一层X号商品房(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叶植秋。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叶植秋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7月7日起算,按56.15元/天向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