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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建军、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建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建军,吉林大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魏洪贵,广东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3836-4负责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女,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延安西一胡同430组,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吉林农安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哲(王儿),女,吉林农安县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上诉人钱建军、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建军委托代理人魏洪贵、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被上诉人王富委托代理人孙影、王洪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富一审诉称:2014年6月30日20时许,王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2国道694KM+800M处,与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吉G5P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王富受伤。该事故经前郭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王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富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需1.6万元;安装小腿假肢的费用为2万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2000元维修费用;王富出院日至假肢���装完成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肇事车辆(G5P799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富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6760.2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护理费7818.48元[108.59元/天×(5天×2+62天)]、残疾赔偿金236110.76元(22274.60元/年×20年×53%)、误工费22803.90元(108.59元/天×210天)、假肢安装费134000元(20000元×(20年÷3)]、假肢维护费40000元(2000元×20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保全费2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84.84元(9621.21元/年×8年÷2)、护理依赖费用与被告协商后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14项合计604993.22元。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万元,并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是对等责任,要求被告钱建军承担242496.61元(不包括护理依赖费用),二被告赔偿总额为362496.61元。王富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在一审时出示证据有: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王富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11枚,总金额:43600.24元;门诊票据10枚,金额:5293.67元。4.松原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票据3枚,金额:3160元。5.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断书。6.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7.王富住院结帐费用汇总清单,金额:38306.57元。8.(2014)前诉前保字第35号前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9.保全费收据,金额:2015元。10.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收据,金额3300元。12.前郭县王府站镇阿木古郎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3.户口簿等。原审被告钱建军一审辩称:对王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鉴定费、保全费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王富在本案中有主要过错,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对其他请求赔偿项无异议。但提出如下建议:王富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20000元,现在就可以提供给法院,之后王富护理依赖的费用我不再承担。如果王富同意我的建议,我在答辩及质证阶段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可以放弃。钱建军一审时出示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行车证。3.交强险保费发票。4.车辆登记证。5.公证书。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没有碾压王富。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1册。经一审审理认定:2014年6月30日20时许,王富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天牌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驶至302国道694KM+800M处后醉卧该机动车道内,后由王某某驾驶超载的吉G5P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卓里-克劳耐特牌吉CL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2国道694KM+8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醉卧的王富及无号牌豪天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王富受伤。2014年8月13日,前郭县交警大队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1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王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富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足、踝毁损伤;开放性左胫肺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踝粉碎骨折;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拇趾碎裂伤、左足碾挫皮肤剥脱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67天,2014年9月5日应原告王富及家属要求出院。支付医疗费46760.24元(住院票据费用38306.57元、门诊票据费用5293.67元、血金316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6月30日至7月4日),二级护理62天(7月5日至9月5日)。出院注意事项:1、建议继续促进左足创面愈合治疗,必要时植皮手术治疗。2、患肢匆负重,拟一个月后复查左足、左胫腓骨X线片,依据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待骨折骨性愈合取出内固定物。3、建议右小腿残端佩戴假肢。4、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适当接骨药物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9月23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断,要求原告王富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本案在审理过程,王富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等多项鉴定申请,2015年1月26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富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富此次外伤致右下肢自膝关节以远缺如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下肢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功��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趾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富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六千元。3、被鉴定人王富安装假肢的费用为人民币二万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二千元的维修费用。4、被鉴定人出院日至假肢安装完成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富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钱建军与肇事司机王某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钱建军已为其所有的吉G5P7**号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王富申请,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前诉前保字第35号前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钱建军名下的吉G5P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申请人公主岭捷顺运输车队名下的吉CL6**挂车就地扣押于前郭县新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扣押期间车辆不得使用,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二、对担保人王伟所有的吉JZ13**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王富支付保全费2015元。王富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小城子乡谭家卜村后德合永屯8组,实际居住地为吉林省前郭县王府站镇。婚生子王研宇,于2005年10月13日出生。根据鉴定意见,王富出院日至假肢安装完成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王富与钱建军协商:钱建军于判决前先行赔偿王富第一次假肢安装费用2万元,王富放弃该项赔偿请求。钱建军已于2015年3月12日将该款支付给王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吉G5P7**)已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王富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责任书确认的责任比例由王富和华安保险公司及车主钱建军分担。华安保险公司王富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王富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王某某系被告钱建军的雇员,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一般过失,故被告钱建军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富医疗费为46760.2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1.6万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吉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王富住院67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4、护理费���王富住院67天,一级护理5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62天,1人护理,按照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08.59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7818.48元[108.59元/天×(5天×2+62天)。5、残疾赔偿金。王富实际居住地为前郭县王府站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受伤后构成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属多等级伤残,其中一处六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50%,另一处九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2%,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1%,相加为53%,故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36110.76元(22274.60元/年×20年×53%)。6、误工费。王富于2014年6月30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1月25日定残前一日为21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108.59元/天计算,为22803.90元。7、假肢安装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134000元(20000元×(20年÷3)]。8、假肢维修费用。根据���定意见为40000元(2000元×20年)。9、营养费。根据王富伤残程度及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10、交通费。根据王富住院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11、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3300元。12、保全费。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2015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富系城镇居民,婚生子王研宇,于2005年10月13日出生,依照法律规定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96.97元(9621.21元/年×8年×53%÷2)。1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王富身体多处伤残,负事故同等责任,酌定30000元。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富人民币1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46760.2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合计69460.2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7818.48元、残疾赔偿金236110.76��、误工费22803.90元、假肢安装费134000元、假肢维修费4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6.97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496830.11元)]。不足部分446290.35元按事故责任的50%由被告钱建军承担,即223145.18元,由于钱建军已先行支付20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王富损失人民币203145.18元。原告王富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富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钱建军赔偿原告王富经济损失人民币203145.18元。三、驳回原告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445元、保全费2015元,合计84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钱建军承担5200元,原告王富自行承担460元。”钱建军上诉称:一、原审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钱建军与王富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安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应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二、责任认定书确认各自一半的责任错误,不能作为案件确定责任的证据。王富醉酒驾车醉卧在行车道上,直接引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三、王富户籍地不是王府镇,其暂住证是2013年9月14日办理,至事故发生时居住不满一年,原审依据未经质证的社区介绍信,认定王富居住地为王府镇并适用城镇标准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安保险公司���诉称:原审判决华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华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请求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吉G5P7**已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王富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肇事���主钱建军与王富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担。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其上诉主要针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承担有异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是因王富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醉卧机动车道内,王国喜驾驶超载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相撞,王负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和对王富酒精检测结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钱建军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认定书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钱建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真实,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审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王富户籍所在地为农安县小城子乡谭家卜村后德合永屯8组,王富称其于1995年迁移到前郭县王府镇居住,一审时王富提供前郭县王富镇阿木古都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证实“王富于1995年5月1日至今居住在我社区居住。”前郭县公安局对王富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亦认定王富现居住地为王府镇王府村。钱建军二审中提供公安机关暂住人口信息,载明王富居住王府镇街道吉日嘎郎社区48排5室。钱建军认为王富发生事故时��王府镇居住不足一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充分。钱建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承担50元,上诉人钱建军负担6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