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肖调秋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村干部;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甲与邻居肖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因对方人多,被告人肖某甲便从家中拿出一支多年前从邵阳市金称市镇买来的鸟铳,欲吓唬对方;尔后该鸟铳被民警收缴。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肖某乙、肖某丙、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枪支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邵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笫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