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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之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方之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方之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向阳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陈中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桥,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86号弘燕名居2006室。负责人不详。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方之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东方之星公司)、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中达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002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之星公司一审诉称:盱眙圣安.金澜湾项目由中达公司中标后,由中达南京分公司承建。2011年9月26日东方之星公司与中达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胶合板购销合同》,之后双方与2013年6月24日经对账确认,截止对账之日,中达南京分公司尚欠货款及利息662880元。对账后又陆续付款460000元,截止起诉之前,尚欠202880元。请求判令中达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及截止对账之日利息202880元。中达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本案应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东方之星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胶合板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议管辖,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履行合同的盱眙圣安.金澜湾项目所在地在盱眙县境内,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中达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原审裁定:驳回中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2011年9月26日,东方之星公司(供方)与中达南京分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中达公司的盱眙圣安.金澜湾项目部工程所需的胶合板由东方之星公司供应;由东方之星公司送到中达南京分公司反指定的施工现场盱眙圣安.金澜湾项目部;第十一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东方之星公司与中达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胶合板购销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而本案中盱眙圣安.金澜湾项目部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盱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