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丽清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00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宁某某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贷记卡(卡号************)。被告人宁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开始透支消费用于维持其所经营的手袋店铺,2013年12月1日最后还款人民币7000元。截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宁某某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4832.58元。某某银行于2013年12月起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宁某某进行催收,被告人宁某某仍不还款。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祝小召、钟智敏的陈述;抓获经过;委托书、授权书、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宁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