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施培兵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培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222号罪犯施培兵,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谢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培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07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施培兵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施培兵患有精神病,且生活难以自理,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行政奖励审批表、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施培兵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精神病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并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培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