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公司员工,家住重庆市江北区。2000年5月1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亮、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2时许,魏某甲、唐某乙、魏某乙(均已判刑)驾车到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制衣厂,以该厂老板尹某某借款未还已将厂房转租为由,要求该厂马上停工,并将该厂电闸强行关闭,东城派出所出警将魏某甲、唐某乙及厂房管理人员带至该所进行协调处理。魏某甲等人返回制衣厂后,被害人李某甲、刘某乙、杨某乙赶至该厂向尹某某收取借款,李某甲因手机充电问题与魏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魏某甲被另外两名男子打了两拳,魏某甲等人认为是李某甲叫来的人,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邓某某和陈某乙、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帮忙,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魏某乙遂上前把李某甲打了两拳,杨某乙见后便报警,东城派出所接警后将李某甲、魏某甲等人带回东城派出所调解处理,因双方均为债权人,民警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告诫双方不要发生打架等行为,经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双方离开派出所后,魏某甲、唐某乙、魏某乙驾车尾随李某甲等人的车辆,杨某乙发现后再次报警,并将车辆开至南川区火车站广场。魏某甲等人随后赶到,假借向李某甲、刘某乙、杨某乙了解情况拖延时间以便等待自己邀约的人员。民警接到杨某乙报警后到火车站广场了解情况,双方均称不会发生打架,民警告诫双方不要发生打架后离开。当日19时许,魏某甲邀约的被告人邓某某以及陈某乙、李某乙(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袁某某等人驾驶三辆轿车从重庆赶到南川区火车站广场后,邓某某、魏某甲、陈某乙、唐某乙、魏某乙、李某乙、刘某甲、袁某某等人便开始对李某甲、刘某乙、杨某乙三人进行围追、殴打,造成李某甲鼻梁受伤、肋骨骨折、衣服被撕烂;刘某乙头部后脑处受伤、肋骨骨折;杨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民警赶至现场将魏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刘某甲、唐某乙抓获,魏某甲邀约的其余人员驾车逃跑。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乙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应受刑罚处罚。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人魏某甲、陈某乙、魏某乙、唐某乙、李某乙、刘某甲、袁某某的过程中,经主持调解,魏某甲、陈某乙、魏某乙、唐某乙、李某乙、刘某甲、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邓某某自愿赔偿李某甲、刘某乙、杨某乙人民币10000元,李某甲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唐某甲、王某甲、谈某某、陈某甲、熊某某、韦某某、尹某某、杨某甲、王某乙、文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魏某甲、陈某乙、魏某乙、唐某乙、李某乙、刘某甲、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处警情况说明,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先荣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