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汤某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言某某,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沟通,且被告的儿子对原告也不好,双方无法继续一起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汤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2、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被告言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想跟原告和好。被告言某某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言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30日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两人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同心同德,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汤某某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言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文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