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佳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李勇磊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佳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李勇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佳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卫亮凡,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磊,男。上诉人新乡市佳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磊劳动争议一案,李勇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佳佳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4000元、差旅费15000元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8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佳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8日佳佳公司法定代理人豆长青向李勇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0月15日以前到公司结算以前费用,期间可以用厂产品抵账(39000元左右)。”该款至今仍未予支付。原审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勇磊请求佳佳公司支付欠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勇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勇磊欠款39000元;二、驳回李勇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佳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佳公司负担。佳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应当驳回李勇磊的诉求,但原审却判令“佳佳公司支付李勇磊欠款39000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法原则,应当改判。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佳佳公司给合伙人打了一张证明,让其到月底一起结算费用,后该费用已结清,但不知该条如何到了李勇磊手中,原审在未查清该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佳佳公司欠李勇磊的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李勇磊答辩称:李勇磊在佳佳公司劳动是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勇磊请求佳佳公司支付欠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佳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豆长青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佳佳公司辩称该证明条系给其合伙人出具的,且该费用已结清,但佳佳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佳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万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