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军。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忠芳、被告人梁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军与梁某明等人在三穗县八弓镇花园边吃宵夜喝酒,3月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军醉酒后准备回家,在回家途中经过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邓某刚家时,见邓某刚家窗户没关,便产生盗窃念头,随即翻窗进入邓某刚家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邓某刚母亲杨某梅、妻子陈某菊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晓、石某权、梁某坤、梁某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梅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李天林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长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