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花、被告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23日生长女李某甲,2007年5月12日生次女李某乙,2009年1月29日生长子李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后多次谩骂原告,并动手打原告,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李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和生育子女事实无异议。对于打骂的事情,双方有过争吵,但没有打过原告,对家庭也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李某乙、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2014)宣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23日生长女李某甲,2007年5月12日生次女李某乙,2009年1月29日生长子李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从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且三个子女现都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双方在位于某乡某村被告父亲院落中建有南房四间、摩托车两辆、机动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玉米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暖气一组、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二辆;共同债务有借曹亮500元、借郭良富600元、借范起富200元、欠李广工钱7000元,共计8300元;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存款。2014年6月原告向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宣化县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李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本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共同财产即位于某乡某村被告父亲院落中南房四间、摩托车两辆、机动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玉米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暖气一组、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二辆均赠与儿子李华杰,本院予以认可。因李某乙、李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李某乙、李某丙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故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鉴于被告打工收入不稳定,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李某乙、李某丙抚养费各200元为宜。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共同债务8300元,酌情由原告偿还借曹亮500元,借郭良富600元,借范起富200元,由被告偿还欠李广工钱7000元为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李某乙、所生之子李某丙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李某乙、李某丙抚养费各200元,至李某乙、李某丙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即位于某乡某村被告父亲院落中南房四间、摩托车两辆、机动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玉米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暖气一组、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二辆均归李某丙所有。四、共同债务8300元,借曹亮500元、借郭良富600元,借范起富200元,由原告陈某某偿还;欠李广工钱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