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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林花与冯有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花,冯有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孙林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晨,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冯有文,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林花诉被告冯有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林花诉称:2015年5月12日21时0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江村大道行驶至江村大道解放北路交叉口至城东大道交叉口(灵芝广场)路段处,因操作不慎撞倒正在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路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伤3520元,其中医疗费3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780.32元(97.54元/天×8天)、交通费18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元。被告冯有文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1时0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江村大道行驶至江村大道解放北路交叉口至城东大道交叉口(灵芝广场)路段处,因操作不慎撞倒正在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安徽省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有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林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路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9日,原告到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具状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31.6元,依据医药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依据原告住院天数;4、护理费780.32元,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90元,依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以上合计4281.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的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281.9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5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1.9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林花各项损失合计2781.92元;二、驳回原告孙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孙林花负担5元,被告冯有文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郭稣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