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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982号原告苟某某,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代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苟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人民陪审员陈治江、梁大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3年4月20日生育男孩代海鹏,2003年9月28日在桐梓县狮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夫妻分居五年;原、被告由于认识恋爱时间短,不到1年结婚生育,婚前双方相互都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未承担起应承担的家庭责任,在家庭生活中经常有事无事的无理取闹,甚至将保管的结婚证都烧毁。于2010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五年从未回家,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与痛苦,以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此,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和教育的必要费用。被告代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于2003年4月20日生育男孩代海鹏,2003年9月28日在桐梓县狮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代海鹏自2003年4月20日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5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亦未联系。现原告以分居已达5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个人档案》、居民户口薄、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已经长达5年未与原告进行联系及共同生活,亦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苟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议庭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苟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生育男孩代海鹏(2003年4月20日生)由原告苟某某抚养;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代海鹏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祥友人民陪审员  陈治江人民陪审员  梁大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