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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周国定等人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周国定,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号。负责人周绍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必侠,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国定,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黄新英,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杨业兵,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左精义,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李爱福,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周国定、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黄新英银行存款25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常鼎民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黄新英的银行存款25000元予以冻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运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世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必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定、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周国定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周国定提供20000元借款,在此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同时约定所借借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周国定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超期年利率为15.6%。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国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事实违约,被告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国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五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周国定201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间,原告向被告周国定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进行担保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为7.8%,超期利率15.6%,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的事实。被告周国定、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素,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周国定向原告农行鼎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6月13日,被告周国定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周国定提供20000元借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在此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同时约定所借借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周国定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超期年利率为15.6%。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国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事实违约,被告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被告因此致诉。本院认为:本案需查明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周国定是何法律关系,被告周国定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2原告与被告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是何法律关系,被告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对于焦点1,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周国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鼎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将2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周国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国定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周国定在合同履行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国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周国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被告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在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周国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栏中签名,为周国定提供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对被告周国定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定、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对被告周国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周国定、黄新英、杨业兵、左精义、李爱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姚运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世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