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健与孙佰龙、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孙佰龙,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健,女,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德,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佰龙,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忠伟,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健与被告孙佰龙、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孙德,被告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3年12月23日21时,被告孙佰龙驾驶被告环卫处单位吉AD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大街修正路口左转弯时,与孙德驾驶的吉AW36**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坐在孙德车里的原告李健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佰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吉AD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AD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环卫处,孙佰龙系环卫处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2日,原告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现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佰龙、环卫处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3.8元、护理费35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1172.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16128.8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佰龙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环卫处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们在合理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1时,被告孙佰龙驾驶被告环卫处单位吉AD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大街修正路口左转弯时,与孙德驾驶的吉AW36**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坐在孙德车里的原告李健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459.4元,另花费120急救车费144.9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佰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吉AD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AD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环卫处,系环卫处单位公车,孙佰龙系环卫处职工,其驾驶肇事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和农安县合隆镇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原告在长春市打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2014年7月17日,经高新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孙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健无责任,吉AD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环卫处,系环卫处单位公车,孙佰龙系环卫处职工,其驾驶肇事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环卫处承担孙佰龙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孙佰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73.8元,其中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0459.4元有医疗票据及医嘱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514.4元中有369.5元系孙德的医疗费,孙德并没有起诉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另有144.9元系120急救车费,属于交通费,故本院保护原告医疗费20459.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万元,其余10459.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为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后续治疗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83.47元,原告住院33天,即1个月零3天,则护理费应为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3天=2687.69元,由于护理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687.69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172.4元,因原告在长春市打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故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相关标准予以赔付,原告系2013年12月23日受伤住院,于2014年7月1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个月零23天,则误工费应为2361.92元/月×6个月+108.59元/天×23天=16669.09元,由于误工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669.09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经高新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和农安县合隆镇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赔偿10%,则残疾赔偿金为22274.6元×20年×10%=44549.2元,由于残疾赔偿金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对120急救车费144.9元予以认定,其余因没有相应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保护;由于交通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费144.9元。(八)、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营养费鉴定等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九)、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应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以5000元为宜,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万元。(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环卫处承担。(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环卫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健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护理费人民币2687.69元、误工费人民币16669.0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549.2元、交通费人民币1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9050.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健医疗费人民币10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19759.4元;三、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健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元;四、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元,由原告李健负担人民币237元,由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人民币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