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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2010年9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沈立国,男,汉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系沈某某父亲。被告王雷,男,汉族,1993年5月27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同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沈立国、被告王雷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雷驾驶豫SU1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光山县文殊乡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乐福”超市门前路段时,撞上原告沈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先后在光山县中医院、武汉市儿童医院治疗及检查。因王雷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9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858.5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光山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光山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计款8130.62元;3.武汉市儿童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计款539.9元;4.光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包括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入院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二张,各种检查单据等。)5.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1728.50元;6.加油收据8张,计款560元;7.原告沈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沈立国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王雷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9.豫SU14**厢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10.光山县文殊乡李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王雷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代理人辩称:1.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全不支持;3.原告主张过高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不承担;4.对原告到武汉儿童医院的检查和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雷驾驶豫SU1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光山县文殊乡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乐福”超市门前路段时,撞上原告沈某某,造成沈某某受伤。沈某某被送至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左侧颚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8130.62元。住院期间到武汉儿童医院检查花医疗费529.90元。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的监护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雷系SU1478号车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票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王雷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雷应依法对原告沈某某进行赔偿。被告王雷的豫SU14**号车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雷承担80%,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被告人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意见。原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虽然现在没有对沈某某作伤残评定,但不放弃在法定时间内作伤残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本院暂不予支持。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到武汉儿童医院的检查费及交通费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沈某某左颚骨骨折,到上级医院作相应检查系在情理之中,故其检查费及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予保护。关于赔偿清单,双方有异议,本院将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对原告沈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8670.52元(光山中医院医疗费用8130.60元+武汉儿童医院医疗费用539.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计算。2.护理费2106元(住院27天×居民服务业等标准2872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30元/天)4.经营费540元(住院27天×2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800元。综上,原告沈某某的各项损失计为129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2906元(医疗费8670元+住院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2106元+交通费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人王雷赔偿原告沈某某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即人民币16元(营养费20元×8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王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同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