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沃尔核���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冠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冠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委托代理人:周腾冰。被告:乐清市冠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国洪。原告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冠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乐清市冠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清算中心账号为27×××59账户内存款69666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腾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冠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与原告有长期购销合作���系,其不定期向原告下订单,购买原告产品,以月结的方式支付货款。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20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为7666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以央行公布的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乐清市冠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左国洪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6日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信息、对账单、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乐清市冠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由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时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乐清市冠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冠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元,其余697元及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乐清市冠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