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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俊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420号原告:吴俊伟。委托代理人:方婵、应妥,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诚大厦二楼203-208室。代表人:应特。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俊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伟的委托代理人方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伟起诉称:原告系浙G×××××号汽车的车主。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3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2015年4月30日,陈健驾驶浙G×××××号汽车在途经东阳市迎宾大道自××北××与沿迎宾大道附属车道自南往北行驶的原告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及陈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512元。后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原告与陈健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6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答辩称:1、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浙G×××××号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损失2000元,剩余的部分按照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3、原告的车损应当由浙G×××××号车辆赔偿的部分,应当向肇事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尽管法律赋予了被告代位权,但该权利是牺牲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意思自治为代价的,原告向肇事方主张的权利并非不能实现,其只要按事故认定书直接诉请对方赔付即可;4、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俊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行驶资格。3、保险单二份、保险费用交纳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依约交纳的保费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经过交警大队的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5、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一份、定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定损原告造成事故的车辆车损是46512元的事实,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6512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2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提交吴俊伟本人的身份证原件证明主体资格;对于保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实原告收到了相关保险单的事实,同时交强险的条款是印在背面的,交强险是对原告进行赔付的;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因为在责任认定部分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对于维修费发票和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1、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保险责任免除以及处理的约定;3、证实吴俊伟投保的事实;4、涉及商业车损险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七条;保险车辆付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等约定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不能违背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约束要求扣除另外责任事故车辆的责任也是违背了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剥夺了形势代为求偿权的权利,对诉讼费,是对行使权利花费的费用,应当由其承担。经审查,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车辆发生的损失的金额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双方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加盖了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据能否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留后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3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驾驶浙G×××××号车辆途经东阳市沿迎宾大道附属车道自南往北行驶时与案外人陈健驾驶的浙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及陈健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原告与陈健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512元。该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可以不向事故肇事方要赔偿而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2、本案保险赔付比例及金额。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该条规定,原告可在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之前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焦点2:首先,关于是否扣除第三人的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中,关于保险人的追偿范围并未将可以向第三者的保险人求偿的交强险部分排除在外,故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可以包括可以向第三者的保险人求偿的交强险部分;关于赔付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上述两条规定,被告所主张的比例赔付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然诉讼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比例赔付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吴俊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进行理赔。被告提出原告应先向第三者求赔、比例赔付等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支付原告吴俊伟保险理赔款4651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