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40号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彭某(彭成芳),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某,均已成年。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夫妻相互不尽义务,现被告又与他人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口状况。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临泉县田桥乡前刘寨村民委员会、临泉县公安局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本案中的彭某与彭成芳同为一人。4、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5、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现被告在外面又与其他男人共同生活;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一某,取名刘某乙、刘某丙,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一年来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谅解,共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诚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纠纷后夫妻长期分居生活,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实不能和好,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廷 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梅(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