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岳峰村。委托代理人刘和宜,安化县大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岳峰村。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书记员谈凯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和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7年3月3日在长塘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属于男到女家落户。1998年4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气性粗暴,不尽家庭义务,不尊敬父母,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5年正月二十六日因夫妻不和吵架,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在家多次对原告及其父母言语威胁,5月初被告将家具打烂。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刘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3、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事实以及婚生小孩情况。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事实及子女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被告落户原告家,这些年都勤勤恳恳做事,尽了家庭义务,也没有家庭暴力。虽然脾气不好,夫妻之间有些吵闹,但愿意努力改正,为了家庭和谐,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能和好夫妻关系。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出的第1-4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基本事实及婚生小孩的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7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于1998年4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现在外当学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长塘镇岳峰村坪上村共同修建了一栋一弄三间两层的房屋,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七年来,两人多数时间在外务工,从去年九月开始,被告待在家。因被告脾气不好,家庭责任心不强,在家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不是很融洽,夫妻常为此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2015年正月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电话联系较少,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虽出现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谈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