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3号。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船舶基地1号基地。法定代表人:胡蕊,该公司行政总裁。上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随州市随县,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6月14日,鸿志公司(需方)与中技公司(供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第19条约定: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供方即中技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中技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鸿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李 钢审判员 朱光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