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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4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在义乌市荷叶塘夜市里喝了六大瓶燕京啤酒和一小瓶劲酒。同年5��4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又独自在义乌市下骆宅夜市里的一个小饭店喝了二大瓶不到的燕京啤酒;同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颜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上溪镇103省道144KM+400M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颜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乙、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检查录像,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保证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和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来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