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景忠与符祖赞、东乡县锦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雷希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78号原告:刘景忠,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艳、黄静,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文良,该公司员工。被告:符祖赞,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东乡县锦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法定代表人:黄顺泉。原告刘景忠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符祖赞、东乡县锦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符祖赞,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忠诉称:2014年12月11日08时10分,被告符祖赞驾驶赣F/51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冈南花木基地道路由横栏往冈南工业区方向行驶,途径冈南花木基地泥路路段时,车厢左后角与原告刘景忠驾驶的湘M/568**号二轮摩托车把手右端发生刮碰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刘景忠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调查后,因无法查清事故的全部事实,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刘景忠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由被告符祖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景忠各项损失共计27074.1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且医疗费必须符合基本用药标准,因没有提供费用清单,应当剔除15%属于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予承担;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确认;护工费因没有提供聘请护工的证明,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居住证明,应当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67天为3372元;车辆保管费、清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只负责车辆的损失850元及相关拯救费150元,其他的评估费、拖车费、检测拓印费亦不予赔偿;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赔偿。被告符祖赞辩称:与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锦隆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08时10分,驾驶人符祖赞驾驶赣F/51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冈南花木基地道路由横栏往冈南工业区方向行驶,途径冈南花木基地泥路路段时,车厢左后角与刘景忠驾驶的湘M/568**号二轮摩托车把手右端发生刮碰而肇事,事故造成刘景忠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符祖赞继续驾车前行,刘景忠驾车追出该路段后叫停符祖赞,协商不成后报案。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镇大队调查取证,因无法查清事故的(两车因何发生刮碰)全部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制作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刘景忠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刘景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即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背、小指近节指背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小指近节骨折,经治疗后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门诊康复治疗,早期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2015年5月7日,刘景忠到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治疗后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半个月,门诊治疗,出院9天后伤口拆线。据此,刘景忠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1516.1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22天);3.误工费5002.67元(以2013年度中山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240元/月为标准,住院22天+出院全休45天共计误工67天),4.护理费1100元(因无需护理的证明,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22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6.保管费8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85元、拖车费70元、车辆拯救服务费105元、车损评估费25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858.77元。符祖赞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给刘景忠。另查,肇事车辆赣F/51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锦隆公司,雷某某为该车在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的全部事实,诉讼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确认由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承保了赣F/51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刘景忠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符祖赞向刘景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景忠各项损失共计21858.7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5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3716.1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716.10元,由符祖赞赔偿50%计1858.05元;2.误工费5002.67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02.67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由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给刘景忠;3.保管费8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85元、拖车费70元、拯救费105元、车损评估费25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共计15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给刘景忠。综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共计应向刘景忠支付赔偿款18142.67元,符祖赞共计应向刘景忠支付赔偿款1858.05元。符祖赞已赔偿给刘景忠的医疗费2000元,超出部分141.95元,从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还应向刘景忠支付赔偿款18000.72元;符祖赞赔偿款超出部分141.95元,由其另行向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关于刘景忠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刘景忠请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上述核定数额为准。关于刘景忠要求查清事实,判令由被告符祖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是法律关系,即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法律关系存在的具体状态,而刘景忠的该项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客体,因此,对刘景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锦隆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景忠支付赔偿款18000.72元;二、驳回原告刘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为238元,由原告刘景忠负担80元(原告刘景忠已预交23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58元(该款原告刘景忠已预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景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俊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