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周喜、冯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敦勤。委托代理人刘培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喜。被告冯梅,周喜之妻。被告冯大安。被告付立兰,冯大安之妻。上述三被告冯梅、冯大安、付立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喜,代理权限:在该诉讼中,全权代表办理相关事项,办理该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承认,并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以下简称广水市农行)与被告周喜、冯梅、冯大安和付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珍独任审理,书记员万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华、被告周喜作为当事人及被告冯梅、冯大安和付立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水市农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周喜在我行营业部办理个人综合授信贷款100000元,期限1年。冯大安、付立兰以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周喜、冯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冯大安、付立兰作为抵押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广水市农行为证明诉讼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旨在证明周喜在广水市农行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息,并由冯大安、付立兰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证据2、借据1份。旨在证明广水市农行已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周喜。被告周喜、冯梅、冯大安和付立兰辩称,原告所诉是实。但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周喜、冯梅、冯大安、付立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广水市农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喜、冯梅、冯大安和付立兰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周喜向广水市农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同时,冯大安、付立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应办永阳大道11号(西宿舍楼)1幢3层301室的房屋为本次借款作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营业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6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喜未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为此,双方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周喜在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行为,属其与冯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周喜与冯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依法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喜、冯梅共同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周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广水市农行有权要求被告周喜、冯梅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大安、付立兰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行为依法有效,原告广水市农行对抵押物的处置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喜、冯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息),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喜、冯梅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对被告冯大安、付立兰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广水市应办永阳大道11号(西宿舍楼)1幢3层301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广水市房他证应山字第2013021**、房屋所有权证号04170)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限额不超过1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喜、冯梅、冯大安、付立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上诉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申请缓交,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明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