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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志强与卢永康、胡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强,卢永康,胡昊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强,男。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康,男。委托代理人:叶锦均,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贵青,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昊,男。上诉人胡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卢永康、原审第三人胡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9日,卢永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胡志强对胡昊在原审法院(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088号-609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本金970000元及相关利息和诉讼费9185元及律师费20000元等共约123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胡志强承担。一审庭审中,卢永康明确其诉讼请求:因在另案中卢永康已收到相关执行款110206.07元,该执行款为胡昊在上述判决书中所确定胡昊欠卢永康债务之部分,应在本案诉求的数额中扣除,最后得出的数额为卢永康诉求的数额。另,1230000元是暂计的数额,本金970000元和诉讼费9185元及律师费20000元为确定的数额,相关利息按照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起算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昊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5月17日、2010年12月9日三次向卢永康合计借款1120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2011年1月24日,胡昊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签署《赠与书》一份,该书面材料载明,胡昊自愿将其本人名下关于东莞市东城区景湖花园紫荆路15号别墅(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份额无偿赠与胡志强,南京公证处并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2011)宁南证民内字第1244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赠与书》的签署予以了公证。另,上述1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胡昊未能如约还款,经卢永康催促还款未果,卢永康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5日分别作出(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088、6089、6090号判决书(以下分别简称第6088、6089、6090号判决书)。其中,第6088号判决书判决,胡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永康偿还借款35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8000元。其中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胡昊并须承担诉讼费3194元。第6089号判决书判决,胡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永康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8000元。其中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胡昊并须承担诉讼费4563元。第6090号判决书判决,胡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永康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4000元。其中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胡昊并须承担诉讼费1428元。上述判决书于2011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昊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2011年10月14日,根据胡志强的委托,东莞市金港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案涉房产在估价时点2011年10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1924275元。2011年11月7日,胡志强和案外人张芳、黄小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胡志强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张芳、黄小辉,转让价格为1924275元。签订合同后,张芳、黄小辉向胡志强全额支付了转让价款,案涉房产并已过户至张芳、黄小辉的名下。另,本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分别作出(2012)东中法民申字第13、1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昊的再审申请。同时,卢永康于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1)东一法执字第8281-82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经法院执行胡昊的相关财产,申请执行人卢永康共分得947元,由于被执行人胡昊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对上述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卢永康于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共收到相关执行款110206.07元。2012年,卢永康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胡昊将其拥有的案涉房产份额无偿赠予胡志强的行为等。经过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7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9778号判决书),其中该判决书查明:“……对于胡昊的收入情况,胡志强陈述并不清楚,但知晓胡昊做过一份不太稳定的工作。对于胡昊的欠债情况,胡志强陈述其于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在债权人上门追债的情形下才得知胡昊欠债的事实,而债权人中包括卢永康。……”,该判决书判决撤销胡昊将其拥有的案涉房产份额无偿赠与给胡志强的行为。收到判决书后,胡志强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86号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77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卢永康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莞市正中联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联行公司)分别对案涉房产在以2011年11月7日(即胡志强转让案涉房产给张芳、黄小辉之日)以及2013年9月12日(为评估机构组织本案双方到案涉房产查看现场之日)为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5日,正中联行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正中联行房字(2013)第10042号,以下简称第10042号报告书)一份,载明案涉房产在估价时点2013年9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3591980元。2013年11月25日,正中联行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正中联行房字(2013)第10059号,以下简称第10059号报告书)一份,载明案涉房产在估价时点2011年11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3207100元。其中,第10059号报告书载明:“房屋主要装修状况为:外墙刷涂料,进户安装防盗门,窗为铝合金窗。估价对象为普通装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赠与书、公证书、估价报告以及一审问话笔录、质证笔录、鉴定笔录、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778号民事判决和(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86号判决,胡志强在明知胡昊欠债及无稳定工作,不具备偿还卢永康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胡昊对案涉房产份额的赠与,并进而将包括胡昊份额在内的案涉房产予以出售,其行为已对卢永康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且具有主观上故意的过错,因此应对卢永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地,胡志强应在不超过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卢永康的要求,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分别以评估机构组织本案双方到案涉房产查看现场之日和胡志强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张芳、黄小辉之日为基准点作出两份估价报告。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胡志强来讲,其出售案涉房产之日为其作出损害行为之日,而房屋的市场价格会因政策、供需等原因存在波动,而价格的涨跌是胡志强不能预见的不确定因素,因此对于其损害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应以其作出损害行为之日作为评价基准日。同时,根据第10059号报告书的估价结果,案涉房产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日的市场价值为3207100元,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案涉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207100元,按照胡昊对案涉房产所占的份额,胡志强应在上述价值一半即160355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第6088、6089、6090号判决书,胡昊共需偿还卢永康本金970000元及相关利息和诉讼费9185元及律师费20000元,其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经核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胡昊须偿还卢永康的债务数额扣除卢永康已经执行到的款项110206.07元之后的债务数额仍要大于1603550元,因此胡志强应在案涉房屋一半价值的范围内全额赔偿卢永康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0日判决胡志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卢永康损失1603550元。一审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100元(第10042号报告书的鉴定费为11500元、第10059号报告书的鉴定费为10600元),以上诉讼费用共计42970元,由卢永康负担10600元,由胡志强负担32370元。胡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志强未侵害卢永康的财产权,无需对其进行赔偿。1.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9日,胡昊分三次向卢永康借款970000元。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胡昊与卢永康,同时原审法院作出的第6088、6089、6090号判决书确认的还款责任主体也是胡昊。因此,胡昊与卢永康的借款纠纷是其两个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纠纷,与胡志强无关。2.根据案涉房产的首付款,按揭款支付明细可知,胡志强购买案涉房产时胡昊年仅13岁,案涉房产是由胡志强独自购买并承担按揭款偿还责任。截止2005年5月18日胡志强全部按揭还清时胡昊还不满22岁,仍是一名大学生,无任何经济来源。之所以胡昊会成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是因为胡昊是家里独子,其父胡志强希望其将来能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故将案涉房产的部分产权赠与给胡昊。但胡昊成年后沉迷于赌博,经家人多次劝阻仍不知悔改,而胡志强年事已高且患有糖尿病、心脏病、高血脂症、肝功能损害等严重疾病,胡志强在对其极其失望无助的情况下依法撤销了对其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胡志强撤销对胡昊的赠与,胡昊以反赠回胡志强的方式将财产返回给胡志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情理。虽然原审法院作出了撤销胡昊赠与行为的判决,但胡志强仍然保留意见。胡志强合法的撤销赠与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不因此损害到卢永康的债权,无需向卢永康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原审法院判决胡志强向卢永康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胡志强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因胡昊不能按原审法院判决履行还款责任所产生的利息。1.卢永康申请执行请求的数额是123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970000元、诉讼费9185元、律师费20000元以及卢永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完毕的110206.07元。本金970000元、诉讼费9185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999185元,是胡昊与卢永康之间执行案件需解决的法律纠纷,与本案无关,而胡志强只需承担1230000元中扣除本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外的利息部分,即230815元。理由如下:(2013)东中法民一终第386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胡昊将其拥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景湖花园紫荆路15号房产份额无偿赠与给胡志强的行为”,那么胡昊仍然享有案涉房产50%的份额。现胡志强已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张芳、黄小辉,无法返还胡昊案涉房产的份额,则应将出售案涉房产获得的对价的50%返还给胡昊,胡昊具有了偿还债务的能力。至此,胡志强侵害卢永康债权的损害事实已经由法院予以结束,胡志强需返还相关的财产。至于卢永康与胡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本金部分(即999185元扣除卢永康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获得的执行款110206.07元所得的金额888978.93元),卢永康应当在其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中申请恢复执行胡昊的财产。对于胡昊因胡志强出售案涉房产不能如期向卢永康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额所产生的利息,才是胡志强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2.胡志强应当以出售案涉房产实际获得的价款的50%为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1年11月7日,胡志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确认案涉房产市场价格为1924275元,后胡志强确实以1924275元出售给案外人张芳、黄小辉。胡志强与张芳、黄小辉签订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及如约履行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胡志强收到买受人张芳、黄小辉1924275元也是法律事实。若胡昊与胡志强之间关于案涉房产的赠与合同依法撤销,那么胡昊获得出售案涉房产价款的50%,即962137.50元,胡志强也应以此金额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另行指定评估机构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并以此评估价格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是不恰当的。胡志强事实上只获得了1924275元的售房款,但依照原审判决却需按3207100元的50%来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如下理由:1、关于评估报告,这份报告书是由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但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首先,该报告是对他人的财产进行的评估。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芳,张芳并非本案当事人,即评估是对他人财产进行评估。另,案外人已经进行了装修,给房屋增加了附加值,张芳买到房屋后,对房屋内外进行了装修,时长半年多,评估报告是对张芳装修后的房产进行的评估,很多价值是张芳装修所致的附加值。故这份评估不应作为本案财产裁判的依据。2、本案实质是对胡志强对胡昊的财产赠与进行了撤销,而非表面上的胡昊将财产赠与给了胡志强。卢永康虽然主张了一百多万,但事实上来说,该一百多万仅仅是赌债,请求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考虑。据此,胡志强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卢永康对胡志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永康承担。被上诉人卢永康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昊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定卢永康权利请求的基础规范,二是如何确定胡志强对胡昊所负的债务数额。关于问题一。本案中,卢永康对胡昊享有到期的合同债权,胡昊未能清偿;胡昊将其本人名下的案涉房产份额无偿赠予胡志强,胡志强又将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后经生效判决确定对胡昊的上述赠与行为予以撤销。赠与行为被撤销后,胡志强本应将受赠的房产份额返还胡昊,因房产已售给案外人无法直接返还,则胡志强应将受赠房产份额对应的价值返还给胡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现胡志强没有将本属于胡昊的房产份额对应价值返还给胡昊,胡昊又怠于主张,卢永康为了保全对胡昊的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胡志强提起诉讼,要求胡志强对胡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案应定性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审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卢永康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胡志强对胡昊所负债务数额为限。具体在本案中,胡昊的赠与行为已被撤销,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胡志强应将本属于胡昊的房产份额价值返还胡昊,即胡志强对胡昊所负债务数额应为案涉房产价值的一半。至于案涉房产价值的认定问题,因胡昊对胡志强享有的债权是从胡志强出售房产之日产生,故房产的价值应以胡志强出售房产给案外人之日作为确定价值的基准日。同时,胡志强本应返还的是案涉房产的份额,该房产份额的价值应由其本身的市场价值确定,而并不以胡志强的处分行为作为认定的依据,无论胡志强是高于市场价格出售,还是低于市场价格抛售,产生的效果均不应归属于胡昊。故胡志强上诉所提应以出售案涉房产所得价款的一半作为偿还范围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已委托评估公司以2011年11月7日即胡志强出售房产之日为估价时点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得出的第10059号报告书确定案涉房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207100元。虽然第10059号报告书载明案涉房屋有外墙刷涂料、铝合金窗等装修情况,但根据胡志强自身提供的于2011年10月14日对案涉房产所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反映,胡志强出售案涉房产时,该房产同样有装修的情况,胡志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产在第10059号报告书鉴定时对比其出售时添附了何装修以及所添附装修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胡志强上诉仅以案涉房产进行了装修为由,不足以推翻第10059号报告书。上述第10059号报告书由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的案涉房产价值应确定为3207100元,胡志强对胡昊所负债务数额为案涉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603550元。综上分析,胡志强应以案涉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603550元为限,对胡昊所负的债务向卢永康承担清偿责任,对卢永康诉请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胡志强赔偿卢永康损失,与卢永康主张的胡志强应对胡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志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二、胡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以1603550元为限对胡昊所负的债务向卢永康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胡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100元(第10042号报告书的鉴定费为11500元、第10059号报告书的鉴定费为10600元),以上诉讼费用共计42970元,由卢永康负担10600元,由胡志强负担32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2元(胡志强已预交),由胡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页,共1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