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郑剑青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郑剑青,林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负责人:周志良,)。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剑青。被申请人:林润。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泰顺支行)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梅婉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4月24日,郑剑青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林润向邮储泰顺支行贷款,并与邮储泰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580000元。郑剑青、林润自愿以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广场路66号601室房产,为郑剑青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4月24日,邮储泰顺支行向郑剑青发放贷款58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郑剑青至今未归还本息共计592574.19元。经邮储泰顺支行多次催讨,郑剑青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邮储泰顺支行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裁定对郑剑青、林润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广场路66号601室的抵押房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12574.19元。被申请人郑剑青、林润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郑剑青、林润与邮储泰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99985Q21304253703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99985Q313041346780)各一份,约定:郑剑青、林润向邮储泰顺支行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8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单笔借款具体用途、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郑剑青、林润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广场路66号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号、第××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金额为8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86**号,债权数额:840000元)。合同还约定:郑剑青如发生未按期支付与邮储泰顺支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等情形,即构成违约。2014年4月24日,邮储泰顺支行向郑剑青发放贷款58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进货-五金建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郑剑青自2015年3月开始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9日尚欠邮储泰顺支行本金580000元及利息12574.19元。本院认为:邮储泰顺支行与郑剑青、林润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郑剑青、林润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广场路66号6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郑剑青、林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邮储泰顺支行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被申请人郑剑青、林润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广场路66号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政国用(2004)字第0000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8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12574.1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本案申请费4863元,由被申请人郑剑青、林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