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崇某诉被告郧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某,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崇某,女,汉族。被告郧某,男,汉族。原告崇某诉被告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某诉称: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毒打原告,原被告2011年7月份在江苏打工时,被告不让原告和别人说话,并打骂原告,为此,原告与其分居。被告去年春节在原告娘家向原告索要彩礼。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在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郧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被告及家人未殴打原告。2007年9月原告在新庄酒店打工时与他人产生不正当关系,喝酒后在家中闹事,被告将其送到娘家,20多天后又将原告接回家。原被告5年前去江苏打工时分居。2015年春节前被告去接原告时其坚决要离婚,未回家。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8日在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12日生男孩郧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7月,因原告在宁县新庄镇新华饭店打工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7月原被告共去江苏打工后,因工友赠送旧衣物等琐事多次发生矛盾,未能恰当沟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曾去原告娘家劝叫原告回家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子3间、砖混结构房子3间,门楼1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又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外出打工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离婚。孩子郧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孩子成长的实际需要,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崇某与郧某离婚;二、孩子郧某甲由郧某抚养,崇某享有探望的权利,郧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由崇某一次性给付郧某孩子抚养费3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归郧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