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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齐生义、赵学琴与被告潘志强、师建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生义,赵雪琴,齐永鑫,齐娜,潘志强,师建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齐生义(齐宝平之父)。原告赵雪琴(齐宝平之妻)。原告齐永鑫(齐宝平次子)。原告齐娜(齐宝平之女)。原告兼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永资(齐宝平长子)。被告潘志强。被告师建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积多。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委托代理人齐永资及被告潘志强、师建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生义、赵雪琴、齐永鑫、齐娜、齐永资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潘志强驾驶借用师建虎所有的甘M-74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从西峰区沿吴凤公路行驶至82KM+50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刘世乾驾驶的甘M-19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客车坠于崖下受损,事故发生后,甘M-195**号客车在庆城县交警队停放80天,之后维修116天,共计停运损失68600元,修理费39640元,拖车费、施救费7200元,停车费1600元,共计117040元,诉请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志强、师建虎共同赔偿。原告齐生义、赵雪琴、齐永鑫、齐娜、齐永资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齐宝平的亲属关系;第二组、庆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世乾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修理项目清单,用以证明M-19572号客车车辆损失需修理费39640元;第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甘肃省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经营合同,用以证明甘M-195**号客车属营运车辆,该车挂靠在甘肃省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第五组、庆阳市西峰区江扬汽车修理厂证明,甘肃省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证明,王某某书写的收条,陈某某书写的收条,停车费收据(无印章),用以证明甘M-195**号客车修理期间、营业额、施救支出费用、停车支出费用、拖车支出费用;被告潘志强辩称,原告陈述肇事经过属实,但肇事后通过交警部门已赔偿了施救、拖车及青苗款等费用,对该笔费用应当与原告按比例分担;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修理费应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师建虎辩称,其将甘M-74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借给被告潘志强属实,且该车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保险金额,故其不承担原告所诉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甘M-74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已将财产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潘志强父亲,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表,用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2000元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质疑,认为庆阳市西峰区江扬汽车修理厂证明不能反映修理时间;甘肃省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父亲是合同相对方,不能证明车辆的收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拖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反驳理由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潘志强、师建虎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质证认证,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潘志强驾驶借用师建虎所有的甘M-74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从西峰区沿吴凤公路前往庆城县,行驶至82KM+50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刘世乾驾驶的甘M-19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客车驶离路面并坠于七米高的崖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客车车主齐宝平死亡,两车受损。2013年5月30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志强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超速行驶,行经坑槽路面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车驾驶员刘世乾驾驶机动车在危险路段会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2013年9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对甘M-19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定额为39640元(换件项目共计65项,报价总额32720元,修理费总计6920元)。另查明,甘M-195**号宇通牌客车挂靠在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甘M-74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财产损害赔偿款2000元汇至被告师建虎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潘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世乾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潘志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平安保险分公司以其对本起事故已做理赔不再承担责任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师建虎虽为甘M-74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潘志强,且潘志强有驾驶资质,故被告师建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对甘M-19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需修理费用定额为39640元,二被告对此认可,故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潘志强承担26348元(37640元×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诉停运损失、施救费、拖车费等项目虽在赔偿范畴内,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该三项诉请的金额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停车费,与被告侵权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生义、赵雪琴、齐永鑫、齐娜、齐永资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被告潘志强赔偿原告齐生义、赵雪琴、齐永鑫、齐娜、齐永资车辆修理费用26348元,被告师建虎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齐生义、赵雪琴、齐永鑫、齐娜、齐永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潘志强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魏邦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双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