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燕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本村被害人赵某乙家院内,撬开房门,将屋内炕上的谷子盗走。后将被盗赃物卖至轩岗车站粮店,赃款全部挥霍。2、2014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再次跳进被害人赵某乙家院内,盗窃铜钱若干、香炉、瓷罐等物。盗后将被盗赃物销赃,赃款全部挥霍。3、2014年12月13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窜至美锦集团贾庄井田风井工地的库房,撬开门锁,盗窃电机两台、风钻气腿一根、废电缆若干。盗后,将所盗赃物卖至轩岗顺达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4、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窜至长梁沟镇昌顺沙场,将库房门锁撬开,盗窃废铁300余斤。盗后,将所盗赃物销赃,赃款全部挥霍。5、2014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窜至我市长畛村,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家中黄豆、豌豆、莲豆等。盗后,将所盗赃物销赃,赃款全部挥霍。6、2014年12月19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窜至我市榆树湾村,盗窃被害人杨进才家中手钳一把。后二人又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窃家中存放的玉米、黄豆等物。盗后,将所盗赃物销赃,赃款全部挥霍。7、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窜至我市段家岭村,撬开被害人白某某家门锁,盗窃黑豆、黄豆等物。盗后,将所盗赃物销赃,赃款全部挥霍。8、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窜至我市段家岭村,盗窃被害人段某某家中瓷碗一个。9、2014年12月22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窜至我市长畛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田某甲院子,撬开家门,盗窃被害人田某甲家中莜麦等物。盗后,将所盗赃物销赃,赃款全部挥霍。10、2015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窜至我市长畛村,翻墙进入被害人付某某、田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果,后准备盗窃被害人田某丙家时,被田某丙发现,当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徐某某、吕某某、田某丙、田某某、田某甲、付某某、田某乙、郭某某、杨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原平市公安局照片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并采用撬锁等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因未随案移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彦彬审判员 庄向平审判员 乔玉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