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文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甲,农民。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2015年3月10日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喻红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文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文某甲在流沙河镇荷林社区警务室对面门面三楼租住处,容留文某乙、龙某(2000年10月出生)、易可垚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2.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文某甲在宁乡县流沙河镇流沙河大道“幸福一家”家庭旅馆开了3198房间。在房间内,容留文某乙、严某、龙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并于当天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了吸毒工具若干,甲基苯丙胺0.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3克。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文某乙、严某、龙某、陈某、李某、唐某、喻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其中有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文某甲上诉提出:有坦白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文某甲有坦白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甲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文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有坦白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对文某甲的量刑情节已经考虑并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文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