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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晓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闻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红,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红梅,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江。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小区博润商务广场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该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却拒不缴纳物业费,经原告以多种方式催促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552.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自逾期日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缴纳违约金人民币3421.89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2、房屋权属证明、确认书,证明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是物业服务的直接受益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证据3、律师函、催收通知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费,但被告无理由拒绝缴纳;证据4、履行物业服务工作记录等,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等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直接受益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建设单位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博润商务广场项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管理事项、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物业费价格商业部分为3.2元/月·平方米,写字楼部分物业服务费标准5.5元/月·平方米,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还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原告就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向天津开发区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欠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对以上费用进行了书面催收。被告马晓江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45.5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10552.08元。以上事实经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经营资质,其与建设单位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该合同进行了签字确认,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马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未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以物业公司因业主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情支持违约金500元,原告违约金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博润商务广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0552.08元、违约金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4.《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