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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谢某甲,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底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已成年。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一贯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自2010年8月被告去澳门以打工为名赌博,期间从未回家,不管不问我和孩子的生活,双方分居时间长达4年之久。2014年6月,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此分居时间约近5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6年12月13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14)郯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本院依法未予准许后,双方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查找被告却无下落,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谢某乙现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随父随母生活,自主选择。因被告谢某甲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状况,故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