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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姚建芳、王道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姚建芳,王道学,胡进红,吕艳红,仇萍,杨俊辉,陈爱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诉讼代表人张国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新才、王俊臣。被告姚建芳。被告王道学。被告胡进红。被告吕艳红。被告仇萍。被告杨俊辉。被告陈爱姣。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被告姚建芳、王道学、胡进红、吕艳红、仇萍、杨俊辉、陈爱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臣和被告姚建芳、胡进红、杨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学、吕艳红、仇萍、陈爱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姚建芳、王道学、胡进红、吕艳红、仇萍、杨俊辉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姚建芳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150%,同时还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利息则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以及需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道学、胡进红、吕艳红、仇萍、杨俊辉为被告姚建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爱姣向我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姚建芳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等。2014年9月19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姚建芳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姚建芳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我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并向被告姚建芳催讨贷款本息,至今被告姚建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道学、胡进红、吕艳红、仇萍、杨俊辉、陈爱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建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748.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自2015年6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9‰和13.5‰另行计算,并计收复息);2、被告姚建芳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王道学、胡进红、吕艳红、仇萍、杨俊辉、陈爱姣对被告姚建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姚建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9‰和13.5‰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9‰计算;2015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13.5‰计算),以及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计算的复息。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建芳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王道学、胡进红、吕艳红、仇萍、杨俊辉、陈爱姣为被告姚建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建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90000元的事实。3、《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建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胡进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杨俊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姚建芳、胡进红、杨俊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道学、吕艳红、仇萍、陈爱姣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上述三组证据,被告姚建芳、胡进红、杨俊辉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道学、吕艳红、仇萍、陈爱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被告姚建芳、王道学、胡进红、吕艳红、仇萍、杨俊辉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爱姣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姚建芳尚欠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现被告姚建芳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故被告姚建芳应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道学、胡进红、吕艳红、仇萍、杨俊辉、陈爱姣为被告姚建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学、吕艳红、仇萍、陈爱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9‰和13.5‰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2015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以及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计算的复息。二、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姚建芳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王道学、胡进红、吕艳红、仇萍、杨俊辉、陈爱姣对被告姚建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姚建芳负担,被告王道学、胡进红、吕艳红、仇萍、杨俊辉、陈爱姣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