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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登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刑终字第295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汉杰、熊也,福建重宇合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乐安县。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力、刘开林,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甲,听取上诉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因生意问题与被害人曾某某的丈夫刘某素有间隙。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加州美食街93号餐饮店内喝酒,因不满隔壁刘某店内顾客大声播放音乐而与刘某发生冲突,进而厮打。此后,被害人曾某某帮助其夫,被告人林某甲在与被害人曾某某扭打中将其左手手指末端指节咬掉,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左手食指末节缺失长度达1.4cm,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周围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曾某某在厦门市居住超过一年,被咬伤后至厦门市第一医院、厦门鹭海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658.3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误工费8844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2元,共计116804.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林某乙、赵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票、临时场地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11680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804.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曾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2.曾某某没有提交加强营养的医瞩,原判支持营养费有误;曾某某父母生活在江西农村,原判按城镇标准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曾某某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判另再支持护理费错误;曾某某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一半的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辩护、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曾某某年龄、身体机能、受伤致残等情况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数额合情合理合法;林某甲明知双方经营大排档环境较嘈杂,却借口太吵到曾某某夫妻的大排档闹事,具有蓄意伤害之意,其一方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致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曾某某在厦门市居住超过一年,受伤后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658.3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等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由原判列明在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害人曾某某对本案发生是否负有过错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系上诉人林某甲主动到隔壁曾某某夫妻经营的巧功夫餐饮店与曾某某丈夫刘某发生冲突引起,曾某某对本案发生不负有过错责任,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减轻林某甲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林某甲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提出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营养费,原判根据曾某某受伤住院手术治疗和轻伤二级、伤残十级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支持的数额过高,可酌情支持800元;护理费,上诉提出已包含在医疗费中纯属认识错误,原判按照7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天数28天为1960元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曾某某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上诉提出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有理,可按照2人次、当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1228元支持10%,再各自承担1/2计,为5614元。对于原判另支持的医疗费8658.38元、误工费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700元,林某甲、曾某某双方均均无异议,经查亦合法有据,可以支持。综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7786.38元。上诉人林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部分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07786.38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曾某某经济损失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林某甲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原判认定曾某某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数额错误的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三、上诉人林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786.38元。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绮审判员刘荣秀代理审判员杨陆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饶珊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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