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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靳永宁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初字第16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靳永宁,男,46岁(1969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红斌,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永宁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马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永宁及其辩护人袁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一、受贿罪1、被告人靳永宁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先后担任西安西电电气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重大项目工程部北京办事处副主任、北京分公司副经理、北京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李×甲(另案处理)个人控制的多家公司多次获得西电集团下属公司产品代理、外包提供帮助。为此,靳永宁先后六次收受李×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6万元,以借款为名向李×甲索要人民币20万元。2、被告人靳永宁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先后担任西安西电电气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重大项目工程部北京办事处副主任、北京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刘×甲(另案处理)个人控制的多家公司多次获得西电集团下属公司产品代理、外包、支付相关费用提供帮助。为此,靳永宁先后六次收受刘×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6万余元。二、行贿罪被告人靳永宁于2009年间,为帮助刘×甲个人控制的多家公司获取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在国网集中招投标中的代理权并代为催要相关费用,用刘×甲给其的贿赂款,先后两次给予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韩×甲人民币11万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靳永宁犯受贿罪、行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永宁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靳永宁对指控其犯受贿罪、行贿罪均不持异议,但辩称:1、其以借款为名收受李×甲人民币2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索贿。2、其揭发检举他人行贿的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靳永宁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靳永宁具有索贿情节错误。2、靳永宁揭发检举韩×甲、刘×乙与李×甲之间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公款的行为构成立功。3、靳永宁在办案机关不掌握相关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李×甲贿赂的部分事实、收受刘×甲贿赂的全部事实及向韩×甲行贿的全部事实,且当庭亦如实供述,分别构成坦白或自首。4、靳永宁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靳永宁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股份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的公司,西安西电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销售公司”)系西电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西电销售公司党政联席会决定,被告人靳永宁自2006年至2012年间,先后担任西电销售公司重大项目工程部北京办事处副主任、北京分公司副经理、北京办事处副主任,负责组织协调国家电网集中招投标的工作,具有为西电集团下属公司推荐代理商的职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财政部文件、国资委批复、党政联系会议制度、任免职文件、岗位说明书、干部履历表及靳永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受贿的事实(一)被告人靳永宁于2006年至2012年间,利用先后担任西电销售公司重大项目工程部北京办事处副主任、北京分公司副经理、北京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李×甲个人控制的多家公司获得西电集团下属公司产品代理、外包提供帮助,先后七次收受李×甲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靳永宁的供述:2006年底至2007年初,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丙找到其,希望其能够帮西开有限公司找一个国家电网集中招标项目的代理商。其间,靳永宁认识了李×甲,李×甲也希望靳永宁能够安排她代理西电集团下属公司在国家电网的投标业务。后其分别与王×丙、李×甲商定,由李×甲代理西开有限公司参加国家电网招投标,代理费由西开有限公司支付,李×甲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其好处费。2007年初,李×甲安排其妹妹李×乙将现金11万元在迦南大厦送给其作为好处费;2007年5、6月间,其以西开有限公司王×丙需要用钱为由向李×甲索要30万元,后李×甲将现金30万元送到靳永宁在迦南大厦的办公室中;2007年底,李×甲又要给其送钱,因其清楚上一笔30万元实际上是被其自己用了,所以其没有收。后李×甲和西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韩×甲直接联系上了,就没有再针对西开有限公司的项目给过其好处费。2011年,陕西陕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开有限公司”)也想找代理商代理国家电网招投标,其也推荐了李×甲,并最终确定李×甲的先期代理费用为5%,后期代理费用为3%,还约定李×甲前期将合同金额的1%,后期将获得代理费的10%作为好处费支付给其。2011年底,李×甲在迦南大厦其居住的地方给了其现金20万元;2012年1月,李×甲转账给其妻子的姐夫白×20万元;同年4月,李×甲转账给其弟媳韩×乙10万元;同年11月,李×甲之夫王×甲开车送其去机场时,给其一个牛皮纸信封,内有现金5万元。上述钱款都是李×甲因陕开有限公司项目给其的好处费。2010年7月,其以单位租房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李×甲借款20万元,2010年7月1日,李×甲给其转账20万元,后租房资金到位,这笔钱款就没有用上,其曾向李×甲表示过要归还该笔钱款,但李×甲说不用还了,其看李×甲没有要回这笔钱的意思,就没有归还。其从李×甲处所获钱款大部分都被用于家庭购房等支出。2、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其与靳永宁相识。其向靳永宁表示希望能够代理西电股份公司等企业的国家电网招投标项目。靳永宁安排其作为西开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集中招投标项目中的代理商,并与其约定按照其所获得的代理费给予靳永宁一定的回扣。其使用过北京天京远达科技发展中心的名义与西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到该公司的账户中,其再以现金形式从该公司支取,并支付给靳永宁好处费。2007年春天,其把靳永宁的电话告诉其妹妹李×乙,并安排她将回扣款现金11万元交给靳永宁;2007年5、6月间,靳永宁称西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丙需要办事费用30万元,其认为这么做能够维系公司的业务,而且这个数额公司也能接受,于是其就用一个黑色无纺布袋子或购物袋装了现金30万元送到了靳永宁位于迦南大厦的办公室中。其之所以给靳永宁上述41万元,是为了感谢靳永宁给其介绍了业务。2008年,靳永宁把韩×甲介绍给其之后,有关西开有限公司的业务其就直接和韩×甲联系了。2010年之后,靳永宁给其介绍了陕开有限公司的业务,相关咨询协议的签订、咨询费的催付都是由靳永宁出面完成的。为了感谢靳永宁为其介绍业务,同时也为了维系和靳永宁之间的关系,其按照靳永宁所提出的比例支付给靳永宁回扣款,开始是按照合同金额的1%,后来是按照代理费的10%。2011年10月左右,其在迦南大厦靳永宁的宿舍给了他现金20万元。2012年1月,其将一笔20万元按照靳永宁的要求转至白×的账户中,同年4月,其又按照靳永宁的要求将一笔10万元转至韩×乙的账户中。2012年底,其丈夫王×甲开车送靳永宁去机场,其安排王×甲将一个装着现金5万元的信封给了靳永宁。上述钱款的性质是陕开有限公司业务回扣款。2010年7月,靳永宁以华滨大厦租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了20万元,其把这笔钱转到靳永宁的个人账户中,后靳永宁未归还该笔钱款。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的一天,其姐姐李×甲给其打电话,让其拿着现金10万元左右送到迦南大厦给西电集团一个叫靳主任的人,这笔钱是李×甲给其的,其到迦南大厦把这笔钱给了靳主任。其后来才知道靳主任的名字叫靳永宁。4、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李×甲的丈夫。西电销售公司的靳永宁帮助李×甲介绍过很多业务。2012年11月左右,其在送开车靳永宁去机场的过程中,曾按照李×甲的要求交给靳永宁一个A4大小的牛皮纸信封。5、证人裴×的证言证明:其是西电集团党委常委。陕开有限公司于2009年并入西电集团,是该集团的直属企业,陕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中低压开关。随着国家电网在中低压开关领域实施集中招标,陕开有限公司也开始投标国家电网的项目。6、证人雒×的证言证明:其是陕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9年10月,陕开有限公司由宝鸡国资委划转到西电集团,系该集团的下属企业。2010年,国家电网集中采购招标,由于陕开有限公司的业绩不好,所以其向裴×汇报,想利用集团的平台提高其公司在国家电网的销售业绩。后来靳永宁负责运作此事,他给陕开有限公司介绍代理并在国家电网招标过程中协调陕开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和代理之间的关系。陕开有限公司通过使用靳永宁介绍的代理,在国家电网的中标率提高,总中标额大概3亿元左右。7、证人冯×的证言证明:其是陕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陕开有限公司参加了国家电网第三批、第四批招投标,效果并不理想。因此,陕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雒×向西电集团的裴×汇报了相关情况并求助于西电集团。其和西电集团市场部的负责人邰×接洽,具体的工作由陕开有限公司的王×乙和西电销售公司北京办事处的靳永宁沟通。在国家电网招标过程中,陕开有限公司负责买标书、送标书,之后的运作协调都是交给代理公司和靳永宁负责。8、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其是陕开有限公司成套销售二处副处长。由于陕开有限公司在国网招投标业务中的业绩不佳,靠自己的能力无法中标,所以靳永宁推荐了一个代理,说这个代理的能力不错,能够帮助中标。就此情况,其向领导请示,领导表示能用代理。后其与靳永宁就使用代理的费用进行商谈,靳永宁表示陕开有限公司没有在国家电网招标中中过标,又是第一次,要求支付5%的代理费,其认为过高,向领导请示后,与靳永宁协商,约定只此一次按照5%支付代理费,之后按照3%支付代理费,靳永宁也表示认可。靳永宁一直和陕开有限公司进行着业务联系,包括协议的签订、代理合同的电子版都是其和靳永宁之间完成交接,靳永宁通过邮件把合同电子版发给其或者厂里,陕开有限公司签好后再发送给靳永宁,代理费结算的相关事宜也是靳永宁直接和其或者冯×联系,代理费没有及时结算的时候,靳永宁就会打电话催要代理费。9、证人靳×的证言证明:其是靳永宁的弟弟。靳永宁曾让其给他一个银行卡号,于是其把其妻子韩×乙的建设银行卡的卡号告诉了靳永宁。后该银行卡收到一笔10万元,后靳永宁让其把这笔钱取出后给了他。10、证人韩×乙的证言证明: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归其丈夫靳×使用。11、证人白×的证言证明:其是靳永宁的连襟。2012年,其用其自己的名义开了一张农行卡,帮靳永宁收过一笔20万元,后其把这笔钱提现并交给靳永宁后,就把这张卡注销了。12、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靳永宁通过白×、韩×乙的银行账户收受李×甲转账的钱款共计30万元;李×甲将20万元转入靳永宁的个人账户。13、委托外包合同、会计凭证证明:2007年,西开有限公司分别与北京国瑞恒高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京远达科技发展中心签订委托外包合同,委托上述公司代理国家电网招标项目,并为此支付给上述公司代理费339万余元;2011年至2012年,陕开有限公司与北京泰然泰格科技中心签订委托外包合同,委托该公司代理国家电网招标项目,并为此支付给该公司代理费共计843万余元。(二)被告人靳永宁于2007年至2010年间,利用先后担任西电销售公司重大项目工程部北京办事处副主任、北京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刘×甲个人控制的多家公司多次获得西电集团下属公司产品代理、外包、支付相关费用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刘×甲给予的钱款共计146.14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靳永宁的供述:2006年底,刘×甲与其联系,自称在国家电网有关系,想代理西电集团的下属企业参加国家电网的招投标项目,其向其上级邰×汇报并征得同意后,将刘×甲作为代理商推荐给西电集团多家下属企业。2008年,其将刘×甲引荐给西开有限公司,后刘×甲的公司与西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代理西开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的招投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刘×甲曾对其说过:“有钱大家一起赚,咱们按规矩来。”刘×甲所说的“规矩”,是指当刘×甲收到代理费后,返给其一定比例的好处费。之所以给其好处费,是因为其介绍刘×甲代理西开有限公司的业务及帮忙催要代理费。每次西开有限公司给刘×甲结算代理费之后,刘×甲就会给其打电话要银行卡号并将钱款转给其指定的账户。其中,2008年12月22日,刘×甲将25万元汇入其妻子唐×的账户中;2009年7月24日,刘×甲将30万元汇入唐×账户中;2009年8月7日,刘×甲将30万元汇入其岳母马×的账户中;2009年11月11日,刘×甲将21.3万元汇入马×的账户中;2010年1月19日,刘×甲将14.841万元转入其弟媳韩×乙的账户中;2010年9月8日,刘×甲将25万元转入韩×乙的账户中。上述钱款被其用于购房或给他人行贿。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初,其为了拓展业务,直接找到靳永宁,后靳永宁介绍其参与了西电集团下属多家企业的代理业务。2008年下半年,靳永宁说他和西开有限公司的老总比较熟,能给其介绍该公司的业务,其对靳永宁说:“你帮我们开展业务,我会好好感谢你。”后其以其任总经理的济南亚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开有限公司签订过多份代理合同,并帮助西开有限公司多次中标国家电网的采购项目,为此,西开有限公司支付给济南亚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共计400余万元。因靳永宁帮其介绍了业务,还帮其催要过代理费,所以其决定给靳永宁好处费。当其收到代理费后,其会告诉靳永宁,他会告诉其一个账户,其将代理费扣除税费后,以大约三分之一的比例转至靳永宁指定的账户中。其一共给靳永宁转过六次钱,共计140余万元。3、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其是靳永宁的妻子。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在2008年12月22日收到过25万元,在2009年7月24日收到过30万元,靳永宁曾经告诉其上述钱款是他向别人借的购房款。此外,靳永宁还向其要过其母亲马×的招商银行账户,后该账户分别转入一笔30万元和一笔21万余元,靳永宁同样说是借他人的购房款。上述钱款,其都取出后都给了靳永宁。4、证人靳×的证言证明:其妻子韩×乙的建设银行卡实际由其控制,靳永宁曾让其给他一个银行卡号,于是其把其妻子韩×乙的建设银行卡的卡号告诉了靳永宁。经过检察机关向其出示对账单,该银行卡收到一笔14万余元和一笔25万元,后靳永宁让其把这两笔钱款取出后给了他。但具体细节其记不清了。5、证人韩×乙的证言证明: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归其丈夫靳×使用。6、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靳永宁通过唐×、韩×乙、马×的银行账户收受刘×甲银行转账的钱款共计146.141万元。7、委托外包合同、会计凭证证明:2008年底至2009年,刘×甲以其任总经理的济南亚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开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委托外包合同,由其公司代理西开有限公司参与国家电网的招投标项目。2008年12月9日至2010年9月2日,西开有限公司为此陆续共支付给刘×甲的公司代理费441万余元。二、行贿的事实被告人靳永宁于2009年间,为帮助刘×甲个人控制的多家公司获取西开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集中招投标中的代理权并代为催要相关费用,用刘×甲给其的贿赂款,先后两次给予西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韩×甲1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靳永宁的供述:2008年,其将刘×甲引荐给西开有限公司,后刘×甲的公司与西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代理西开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的招投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刘×甲为了感谢其,给了其140余万元的好处费。其用刘×甲给其的钱款分两次给了韩×甲13万元,第一次是2009年春节前,其在西开有限公司其的车上给了韩×甲,并对韩×甲说这钱是刘×甲给的,第二次是2009年6、7月,韩×甲的房子装修,当时应当支付给刘×甲的代理费还没给,刘×甲给其打电话说急着用钱,其就从刘×甲给其的钱款中拿出10万元,和韩×甲约好在西开有限公司见面,其在车上把这笔钱给了韩×甲,给钱之后没多久,刘×甲的代理费就到位了。之所以从刘×甲给其的钱中拿出一部分给韩×甲,是因为韩×甲作为西开有限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在给刘×甲结代理费过程中,在他这个环节故意拖着,后来其给了韩×甲钱,韩×甲才签字,付款才能进行到下一步,刘×甲才能顺利拿到钱。2、证人韩×甲的证言证明:靳永宁曾经给过其两次钱,一次是现金1万元,还有一次是现金10万元。目的是让其帮忙催要刘×甲的代理费。2009年春节前后,靳永宁在其办公室给其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09年下半年,靳永宁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其小区门口等他。其见到靳永宁后,靳永宁给其一个深色塑料袋,不是红色就是黑色的,靳永宁对其说“山东那家咨询费收到了,你装修房子呢,这钱给你装修用。”其就收下了。其回家看了一下袋子里装了现金10万元。靳永宁当时所说的山东的代理指的是刘×甲,靳永宁曾经作为中间人介绍刘×甲代理西开有限公司的业务。这笔10万元怎么用了其记不清楚了。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说明、任免手续、职位说明、西开有限公司业务委托外包行为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图等证据证明:韩×甲系西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4、委托外包合同、会计凭证证明:2008年底至2009年,刘×甲以其任总经理的济南亚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开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委托外包合同,由其公司代理西开有限公司参与国家电网的招投标项目。2008年12月9日至2010年9月2日,西开有限公司为此陆续共支付给刘×甲的公司代理费441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靳永宁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同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靳永宁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李×甲贿赂的部分事实、收受刘×甲贿赂的全部事实以及给韩×甲行贿的全部事实。案发后,靳永宁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冻结手续、汇款凭证及被告人靳永宁的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永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靳永宁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亦构成行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靳永宁犯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靳永宁以借款为名向李×甲索要贿赂款20万元系索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靳永宁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其所犯行贿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靳永宁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系自首,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李×甲贿赂的部分事实及收受刘×甲贿赂的全部事实,系坦白,且靳永宁在其亲属协助下退缴全部受贿犯罪所得。故依法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行贿罪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于靳永宁及其辩护人所提靳永宁收受李×甲贿赂款20万元的行为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靳永宁及其辩护人所提靳永宁具有坦白、自首、退赃等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靳永宁所提其揭发检举他人行贿的行为构成立功,及其辩护人所提靳永宁揭发检举韩×甲、刘×乙与李×甲之间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公款的行为构成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靳永宁揭发他人行贿的行为尚未查证属实;在靳永宁揭发韩×甲等人虚构合同骗取公款的行为之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相关犯罪线索。靳永宁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于靳永宁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永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6年5月7日止。)二、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