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9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区。2007年10月17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5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分别于2013年7月的一天、2013年8月的一天、2013年9月的一天共三次在本区上湖村廖某甲租住的出租屋内,由廖某甲提供冰毒用的塑料瓶以烫吸方式容留廖某乙(男,17岁)吸食冰毒。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分别于2013年7月的一天、2013年8月的一天、2013年9月的一天共三次在本区上湖村廖某甲租住的出租屋内,由廖某甲提供冰毒用的塑料瓶以烫吸方式容留廖某乙(男,17岁)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