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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登路1028弄7号7113室。法定代表人陈宝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苏中公司向久源公司购买钢材,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在结构封顶前如苏中公司逾期付款,久源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1.5%收取补偿金等。合同签订后,苏中公司按约向久源公司交付钢材,货款合计20437803.95元。截至久源公司起诉之日,苏中公司虽然已经实际给付货款20437683.92元,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给付货款,按约久源公司可以主张补偿金。现要求判令苏中公司支付货款120元,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941467.05元。苏中公司一审辩称:1、久源公司将苏中公司于2012年7月给付的货款500万元中的2531109.20元,作为苏中公司于2012年5-6月因海澜之家工地购买钢材的货款,而双方对该工地所购钢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是口头买卖,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而久源公司从苏中公司付款中首先扣除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的钢材款(金额为2531109.20元),没有事实依据或合同依据,且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无涉;2、久源公司将苏中公司于2013年7月给付的货款50万元中的153950.42元,作为苏中公司多次因无锡工地购买钢材的货款,而双方对该工地所购钢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是口头买卖,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而久源公司从苏中公司付款中扣除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的钢材款(金额为153950.42元),没有事实依据或合同依据,且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无涉;3、2012年5月,双方签订了约定付款期限的书面合同,苏中公司所付款项应当先行履行有约定付款期限的书面合同项下的货款,待履行完毕后再履行没有约定期限的口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久源公司不应当先行支付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口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久源公司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久源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4、双方交易金额达数千万元,久源公司向苏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所有货款,苏中公司均已支付,久源公司现主张的120元货款,既没有开票,也没有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苏中公司并不欠久源公司货款,请求驳回久源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5、即便苏中公司有逾期付款的行为,但是久源公司并没有发生所主张的补偿金损失数额,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先行履行书面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支付义务之后再计算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甲方久源公司与乙方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签订一份钢铁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所需钢材,钢材(生产)厂家为沙钢、永刚、中天、兴澄或宝钢;钢材质量符合《GB1499.2-2007》、《GB1499.1-2008》标准,并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书;交货地点为海澜国际大厦工地,收货人为韩良宝;甲方负担送货,运杂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结算及付款方式:(一)、非抗震钢筋结算单价按送货日沙钢出厂价加90元/吨,抗震钢筋在同规格非抗震钢筋基础上(加)50元/吨;(二)、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三)、在结构封顶前乙方如逾期付款的,甲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1.5%收取补偿金,所有欠款乙方应在工程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封顶后三个月内不付清全部欠款,甲方自结构封顶之日起按逾期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取补偿金;(四)、乙方如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各种途径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久源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合同专用章,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在该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自己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久源公司开始向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供应钢材,2012年6月,久源公司共向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供应金额为2622978.87元的钢材。2012年7月,久源公司共向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供应金额为4973541.01元的钢材。2012年7月19日,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500万元,久源公司将该款500万元中的2531109.20元,作为支付苏中公司因2012年5-6月海澜之家工地购买钢材的货款2531109.20元,其余款项2468890.80元作为支付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购买钢材的货款2468890.80元。2012年8月20日,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300万元。2012年8月,久源公司共向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供应金额为1819860.11元的钢材。2012年9月20日,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200万元。2012年9月,久源公司共向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供应金额为3834468.12元的钢材。2012年10月29日,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200万元。2012年10月,久源公司共向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供应金额为计2763890.11元的钢材。2012年11月28日,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200万元。2012年11月1日至27日,久源公司共向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供应金额为1791658.33元的钢材。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26日,久源公司共向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供应金额为1641863.17元的钢材。2013年1月,久源公司共向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供应金额为629678.48元的钢材。2013年2月6日,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4501763.34元。2013年4月9日,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50万元。2013年4月,久源公司共向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供应金额为41160元的钢材。2013年5月8日,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50万元。2013年5月,久源公司共向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供应金额为181674.30元的钢材。2013年7月9日,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50万元,久源公司将该款50万元中的153950.42元,作为支付苏中公司因无锡工地购买钢材的货款153950.42元,余款346049.58元作为支付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购买钢材的货款346049.58元。2013年7月,久源公司共向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供应金额为137031.45元的钢材。2013年9月9日,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50万元。2014年1月24日,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1920980.23元。2014年1月29日,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30万元。2014年2月6日,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20万元。2014年6月,苏中公司给付久源公司货款20万元。久源公司向苏中公司海澜国际大厦项目部供应的上述钢材的货款金额合计为20437803.95元。2012年7月18日,就苏中公司海澜之家工地所购钢材,久源公司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苏中公司。之后久源公司还向苏中公司开具了因无锡工地施工所欠钢材款的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因海澜国际大厦工地施工购销钢材的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总额为23122743.57元。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苏中公司陆续向久源公司给付的上述货款合计为23122743.57元。诉讼中,久源公司提交“无锡对账单一份”诉称,2006年至2011年9月,久源公司向苏中公司承包的在无锡施工的工地供应钢材,交易双方系口头协商,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久源公司自己统计“在此期间久源公司供应该工地钢材的货款合计23905542.91元,苏中公司在此期间陆续给付的货款合计23751592.50元,截止2011年10月苏中公司欠久源公司该工地的钢材款153950.42元”。久源公司诉讼中称无锡工地最后一笔欠款应为153950.42元,但开票金额为153830.42元,故苏中公司下欠120元货款。2012年5月至6月,久源公司向苏中公司承包的海澜之家施工工地供应金额合计为2531109.20元的钢材,交易双方系口头协商,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该工地的上述钢材款未当场给付。在审理过程中,苏中公司另提供一份加盖久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久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苏中公司开具了收到海澜之家17号厂房钢材款2267149.81元,并反映该收据原件后来被久源公司的业务员顾卫东开具的新收据换回,苏中公司只保存其复印件。久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对此证据,因其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久源公司先提供了其向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泰公司)融资的报告、银行记账回执,证明久源公司向金安泰公司融资700万元、1500万元及还款的情况,苏中公司质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久源公司的融资是为履行2012年5月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项下的钢材,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者公司之间拆借资金不应收取利息,但是久源公司向金安泰公司支付利息也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久源公司向金安泰公司借款,但是该借款的具体用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久源公司直接使用该借款来为履行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而采购有关钢材,难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2012年5月30日钢铁产品买卖合同系书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久源公司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共向苏中公司销售钢材计货款20437803.95元,久源公司于2012年5月至6月间向苏中公司海澜之家送钢材计货款2531109.20元,两项货款相加数额为22968913.15元,而苏中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23122743.57元,故苏中公司不欠久源公司上述两工地120元货款。久源公司主张所欠120元,为无锡工地最后一笔货款应为153950.42元,开票时少开120元,但据久源公司所述该款已被其扣减153950.42元,并不能证明苏中公司尚欠120元货款,同时久源公司向苏中公司开具的无锡工地施工所欠钢材款、海澜之家工地施工所欠钢材款、海澜国际大厦工地施工购销钢材款的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也载明了相关钢材货款总额为23122743.57元,苏中公司已付货款的总额也为23122743.57元,在法庭审理中久源公司也自称苏中公司已经支付了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所有货款,现久源公司主张苏中公司尚欠其未开票的货款120元,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久源公司主张从2013年7月9日苏中公司所付的50万元款项中扣减无锡工地钢材款153950.42元,但久源公司所提供的供应无锡工地钢材的部分调拨单中载明了相应规格型号的钢材、数量、件数,没有载明具体的相关的单价、相应货款金额,久源公司自制的交易发生当月的结算表上,没有苏中公司签名,久源公司自认自2006年至2011年10月止苏中公司陆续付款,已付货款的总额23751592.50元,久源公司自己统计的无锡对账单中苏中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23905542.91元,该数额与久源公司自制的《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总部物资部结算表》中的货款数额有出入,久源公司认为截至2011年10月底苏中公司尚欠其无锡工地货款153950.42元,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久源公司称从2012年7月19日苏中公司给付的500万元中扣减海澜之家工地钢材款2531109.20元,缺少相关货款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即使至2012年7月19日,苏中公司欠久源公司海澜之家工地钢材款2531109.20元,因海澜国际大厦工程与海澜之家工程显属两份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苏中公司用该款500万元用于归还海澜国际大厦工程钢材款,显然应首先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内容,久源公司自己将2531109.20元划出归还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缺少法律依据。即使苏中公司未明确500万元货款用于履行哪一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欠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至2012年7月19日,苏中公司所欠海澜国际大厦工程的钢材款已逾500万元,同样久源公司扣减苏中公司2013年7月9日所付50万元中的153950.42元,亦没有法律和约定依据。综上,久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苏中公司催要上述口头买卖合同项下相关货款,而书面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给付期限先于双方口头合同项下的货款的给付期限,苏中公司已经给付的货款应当先行支付书面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结余部分可以作为支付口头合同项下的货款。现久源公司将苏中公司按书面合同支付的货款先行支付上述口头合同项下的货款,使苏中公司承担了合同约定外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苏中公司已付的货款,先行支付书面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但苏中公司有逾期付款的情形,应当按该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苏中公司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1.5%计付补偿金给久源公司,对苏中公司实际逾期付款的金额和实际逾期付款的天数,按每月1.5%的约定标准进行了计算补偿金的数额为258013.80元,苏中公司应当给付该补偿金。苏中公司辩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不符合双方书面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苏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久源公司逾期付款补偿金258013.80元。如果苏中公司未按本判决书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久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6元,由久源公司负担9595元,苏中公司负担3621元(苏中公司负担部分,已由久源公司代垫,苏中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久源公司)。上诉人久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书面合同的无锡新都会项目供货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11年9月,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期限应为2011年9月;无书面合同的海澜之家项目供货时间为2012年5至6月,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6月16日;海澜国际大厦项目合同约定“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因此2012年6、7月的供货,付款期限应分别为7月20日及8月20日。2012年7月18日苏中公司给付500万元,此时6月供货的付款期限未到,而海澜之家项目的付款时间已到,故该款应先抵扣海澜之家项目的债务。同理2013年7月苏中公司给付的50万元先抵扣无锡新都会项目的债务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中公司答辩称:1、三份合同的送货情况是事实,但给付货款期限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2、双方此前的交易数额高达亿元,而对2006-2012年期间苏中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久源公司从未主张过违约金,故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本案亦不应支付违约金。3、因为两份口头合同都未约定履行期限,一审法院判决将货款先行抵扣书面合同正确。本案即使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相关规定,也应先抵扣无锡新都会项目的货款,但久源公司却先抵扣了海澜之家项目的款项,其主张与实际操作相互矛盾。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久源公司明确表示因发票中未有体现,故对120元货款不再进行主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中公司给付的货款应否优先抵扣海澜之家及无锡新都会两份合同;2、原审判决确定的补偿金金额是否正确。关于苏中公司给付的货款应否优先抵扣海澜之家及无锡新都会两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苏中公司给付的货款应否优先抵扣海澜之家及无锡新都会两份合同的关键在于这两份合同的付款期限是否已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海澜之家与无锡新都会两份合同均为口头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虽然久源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但久源公司和苏中公司并不能明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交易习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对海澜之家与无锡新都会两份合同的付款期限达成过补充协议,故苏中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久源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苏中公司给付货款,但要给苏中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久源公司主张其在送货时向苏中公司口头主张过货款,对此苏中公司予以否认,久源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苏中公司给付的钱款应优先抵扣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海澜国际大厦书面合同,久源公司将苏中公司按书面合同支付的货款先行支付口头合同项下的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补偿金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苏中公司给付的钱款应优先抵扣海澜国际大厦合同项下的货款,余款可抵扣海澜之家及无锡新都会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但对照双方签订的海澜国际大厦合同,苏中公司给付钱款时,确实存在逾期给付的情形,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苏中公司的付款情况所确定的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久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6元,由上诉人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