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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长明金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长明金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37号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新城区府前街和中央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671899-0。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苗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长明金铅有限公司(原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61226-0。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培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新乡农信社)因与被告新乡长明金铅有限公司(下称长明金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程家林,被告长明金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进、刘军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农信社诉称:2007年2月1日,长明金铅公司向我社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9.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未能依约还本清息,经催索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长明金铅公司偿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4808560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长明金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该公司辩表示,对新乡农信社本案所诉借款一事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河南省森源医药有限公司(下称森源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庭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保证人应否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新乡农信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各1份、逾期催收通知书7份,以证明本案所诉借款事实以及多次催索的事实。同时称新乡农信社是否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长明金铅公司质证表示,对新乡农信社的举证均无异议,同时称本案借款未能偿付是经济困难的原因导致,现正与新乡农信社积极协商解决纠纷。基于长明金铅公司对新乡农信社的举证均无异议,对该举证本院均予认证。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日,长明金铅公司作为借款人、森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新乡农信社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26日止,月利率为9.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森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新乡农信社如约提供了借款,长明金铅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如约还款,仅将截止2007年10月31日的利息结清,新乡农信社经多次催索其余款项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长明金铅公司据与新乡农信社所签合同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新乡农信社诉求长明金铅公司按合同约定偿付尚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明金铅公司所辩案涉合同中的保证人森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新乡农信社本案诉讼未选择要求森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长明金铅公司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长明金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分段计算,均计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0元,由新乡长明金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