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与长兴县林城镇北汤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县林城镇北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中平。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林城镇北汤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双喜。委托代理人:刘杰。上诉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林城镇北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旭昱公司长兴分公司系旭昱公司下属的分公司,邱国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长兴县林城镇北汤中心村农民建房项目经林城镇北汤村第九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按照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的建设方案,由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见证人,由各户主委托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该项目未经招投标,未取得施工许可备案。该项目一标段工程完工后,旭昱公司长兴分公司与村委会对一标段工程量进行确认,一标段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8454平方米,总造价为18420184.58元。截至2012年11月13日,村委会已向旭昱公司长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7181.06元。后旭昱公司长兴分公司被依法注销,该分公司负责人邱国成下落不明。旭昱公司多次向村委会催讨工程款无果,故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村委会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旭昱公司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应举证证明村委会系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事实。根据旭昱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该公司在一标段工程量清单及付款明细上盖章,对一标段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其盖章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村委会系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事实,旭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村委会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系由各户主委托承包人旭昱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村委会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综上,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旭昱公司主张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17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旭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59元,由旭昱公司承担。宣判后,旭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011年5月,村委会将该村农民住房建筑工程分成多个标段分别委托其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本案涉及的仅是其中的一标段工程,该工程从2011年6月开工建设至2012年8月交付村委会使用,期间双方既未签定施工合同,也未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备案,其在施工期间是根据村委会提供的长兴县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施工,施工期间由村委会委托的德清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实行监理,竣工后由村委会和其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8420184.58元,村委会实际支付其工程款11507181.06元,并向其公司出具对帐清单确认。一审中村委会提供了同样的对账清单和其它付款凭证以证明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村委会在庭审中确认其所支付的款项来源于上级财政拨款,庭审期间村委会既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相关农户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村委会与相关农户之间的委托证明,更没有向法庭举证各农户的姓名、交款明细,甚至也无法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给长兴分公司的工程款分别为各相关农户的明细清单,村委会所要主张的是其已向长兴分公司付清工程款,在此法庭调查结果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却认为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又违法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方式判决,系对审判权力的滥用。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标的高达1175万元,但一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一个代理审判员简单开庭调查,对相关事实除了由双方当事人举证以外却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涉及证据方面的事实不做任何调查和询问,从中可发现一审法院对本案非常草率或是有意偏袒村委会。在证据认定上一审法院对村委会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1507181.06元,对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的同一份证据却做出了不同的认定结果,更为错误的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并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村委会答辩称:其与旭昱公司未签定过任何合同,对此事实旭昱公司在起诉状、上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向法院提交了旭昱公司盖章出具给其的《证明》,明确工程发包是由户主委托、旭昱公司承建,村委会提供鉴证及统一管理。《证明》还提到“施工协议不包含水电安装”,旭昱公司为达到诉讼目的,故意不提供“施工协议”,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诉请水电安装和基础施工增加费200万元。故旭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恰恰是旭昱公司拒不提供重要证据造成,由此带来的举证不能后果应由旭昱公司承担。旭昱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承认其起诉村委会的目的实为逼迫村委会协助提供有关户主与旭昱公司长兴分公司签定的施工协议,对此村委会既无义务也无能力配合。一审程序合法,虽然一审判决中对于村委会提交的部分付款证据予以否认,存在不当,但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开庭时当事人双方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均无任何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村委会并非讼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讼争合同项下义务,由此认定村委会非适格当事人,但这并不否定村委会能独立参加本案诉讼的资格,因此在旭昱公司坚持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由旭昱公司制作的民工工资结算单及发放表一组,作为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四“领款凭证”的补充,以证明2012年11月13日之后,村委会陆续向旭昱公司支付工程款6944788元的事实。旭昱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并非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中,旭昱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村委会与旭昱公司是否存在建施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旭昱公司主张其与村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其未提供其与村委会签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且在旭昱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旭昱公司明确认可“林城镇北汤中心村农民建房经北汤村第九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由北汤村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的建设方案,由户主委托、林城镇北汤村村委会鉴证,确定由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该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旭昱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村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驳回。至于旭昱公司所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本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旭昱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18元,由上诉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