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与杨德松、文文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德松,文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刘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松,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文,男。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冰,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德松、文文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德松于2014年1月2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文文、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杨德松医疗费18534.62元、误工费11792元、护理费68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车辆损失58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共计46206.62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2月2日恢复诉讼。杨德松于2015年2月2日申请追加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被上诉人杨德松,原审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文文驾驶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刘岭立交桥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德松驾驶的豫D-52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郜艳霞驾驶的豫G-KF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松及豫D-52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XXX、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和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连胜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文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松、郜艳霞、XXX、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连胜卫无责任。杨德松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910.52元,并于次日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共在该院住院55天,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6624.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颈2椎体骨折;2、额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眼部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杨德松住院期间医嘱第一个月留陪护2人,之后留陪护1人,出院时主要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四个月;院外继续应用头环外固定背心固定颈椎1个月余,1个月后依据去除头环背心、更换颈托固定患椎;头环外固定背心去除后避免剧烈活动,造成患椎骨折处移位;1个月后来院行二次手术去除外固定架,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元。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德松驾驶的豫D-52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报废,损失价值为5860元。杨德松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文文的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郜艳霞驾驶的豫G-KF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文文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松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文文辩称存在案外人驾驶机动车先与杨德松发生交通事故引发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实;其辩称杨德松车辆的乘员人数超过了核定人数,杨德松对此存在过错,但并无证据证实杨德松存在该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文文的上述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当结合杨德松、XXX、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按照该8人损失的比例在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杨德松损失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应当结合杨德松、XXX、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及连胜卫的损失(计入50%),按照该9人损失(连胜卫的损失计入50%)的比例在豫G-KF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杨德松损失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文文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针对文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当结合杨德松、XXX、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该8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金额的比例在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杨德松损失的直接赔偿责任;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文文本人负责赔偿。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德松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8534.62元、误工费11792元(住院56天,院外计算120天,共计176天,按照67元/天计算)、护理费5762.47元(住院56天,前30天以2人计算,86天×24457元/年×1人)、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车辆损失586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00元,共计45089.1元。杨德松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实,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德松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主张赔偿交通费损失600元较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杨德松驾驶车辆的损失为5860元,该鉴定系由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且经该大队盖章审核,对该财产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杨德松的上述损失45089.1元,应当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10967.3元,应当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在豫G-KF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1075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3364.8元(45089.1元-10967.3元-10757元),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17979.1元,由文文赔偿其中的5385.7元(23364.8元-17979.1元)。以上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附表(表1:文文交通事故案损失计算表;表2:文文交通事故案赔偿计算表)。综上,杨德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德松损失28946.4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德松损失10757元;三、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德松损失5385.7元;四、驳回杨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杨德松负担28元,文文负担927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少承担10757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德松、文文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中,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杨松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寿财险许昌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连胜卫、XXX、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72号、第531号、第532号、第533号、第534号、第535号、第536号、第537号民事判决。(2014)宝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连胜卫损失9805.2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连胜卫损失2339.2元;三、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连胜卫损失7465.9元;四、驳回连胜卫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XXX损失9627.3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XXX损失3577.7元;三、文文赔偿XXX损失1791.2元;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李自辉损失47888.8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李自辉损失17796.3元;三、文文赔偿李自辉损失8910.1元;四、驳回李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杨东海损失21577.8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杨东海损失8018.7元;三、文文赔偿杨东海损失3014.7元(已扣除文文支付的1000元);四、驳回杨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吕增方损失135890.9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吕增方损失50499.4元;三、文文赔偿吕增方损失20283.5元(已扣除文文支付的5000元);四、驳回吕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马五顺损失20325.4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马五顺损失7553.3元;三、文文赔偿马五顺损失3781.7元;四、驳回马五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司东损失21474.5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司东损失7980.3元;三、文文赔偿司东损失2995.5元(已扣除文文支付的1000元);四、驳回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魏海奇损失36268.9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魏海奇损失13478.2元;三、文文赔偿魏海奇损失6748.1元;四、驳回魏海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文文驾驶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刘岭立交桥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德松驾驶的豫D-52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郜艳霞驾驶的豫G-KF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松及豫D-52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XXX、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和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连胜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松、郜艳霞、XXX、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连胜卫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文文驾驶的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郜艳霞驾驶的豫G-KF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德松的各项损失及其他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总额已超出涉案车辆两份交强险共计244000元的责任限额之和,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分别在其承保车辆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文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根据本案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德松等各受害人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审判决其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