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加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加洪,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加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朱加洪到寻甸县六哨乡板桥街“绿和超市”盗窃“印象”云烟两条、“软礼印象”云烟四包,现金人民币7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30元。合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朱加洪到寻甸县六哨乡板桥街“绿和超市”盗窃“印象”云烟两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6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加洪共赔偿了被害人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加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加洪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朱加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朱加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加洪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加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保加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