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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建波与郭锡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波,郭锡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郭建波。被执行人郭锡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郭锡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郭锡成一直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8月起扣留被执行人郭锡成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郭锡成的工资收入24000元。二、扣留被执行人郭锡成的工资收入每月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