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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高前进与沭阳县新世纪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陈文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前进,沭阳县新世纪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陈文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高前进,居民。被告沭阳县新世纪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嘉兴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文洲,居民。原告高前进诉被告沭阳县新世纪节能建材有限公��(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陈文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前进、陈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前进诉称:被告新世纪公司经营需使用粉煤灰,原告自2010年开始,多次向被告新世纪公司送货。2012年10月10日及2012年11月14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安排其财务人员叶林方和原告对账,并写下了对账单,尚欠原告贷款156708元。2012年12月,原告继续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供货,共171.72吨,单价为64元每吨,货款为10990.08元,被告新世界公司仅给付原告入库单,由其单位职工被告陈文洲签字接收。后被告新世界公司仅支付8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新世界公司支付货款87698.08元,被告陈文洲对其中的10990.08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洲辩称:我为新世纪公司打了半年工,是收材料的,原告供的料到厂里,我签字只是证明厂里收到料,与我没有经济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供应粉煤灰。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新世纪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2300元、44408元的对账单两份,并均加盖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印章。后被告新世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76708元。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新世纪翁于2012年12月又分六次向原告购买煤灰,共计欠款10990.08元未付,由被告新世纪公司职工被告陈文洲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陈文洲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的真实性和原告此主张均予以认可,但原告及被告陈文洲均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陈文洲系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职工以及被告陈文洲在入库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充分证据。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文洲对上述10990.08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纪公司购买原告高前进货物,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高前进为出卖人,被告新世纪公司为买受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高前进依约定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新世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货款767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文洲签字的六份入库单上的货物所应支��的货款10990.08元应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因原告及被告陈文洲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文洲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被告陈文洲在入库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文洲对10990.08元承担连带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新世纪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前进货款767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高前进负担250元,被告沭阳县新世纪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捷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