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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应晓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晓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李志萍。被告:应晓林。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晓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晓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应晓林系诸暨市春江花园听雨苑16-1-502室业主,2013年1月20日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住宅面积为171.25㎡,车库面积为26.84㎡。服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59元及违约金86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63.16元,违约金258.95元,并将事实部分被告未缴物业费期间变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宅面积变更为137.01平方米,去掉车库面积。被告应晓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春江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服务对象,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住宅按0.7元/㎡/月计算,住宅区域内的非居住用房(商铺)管理服务费按1元/㎡/月计算,架空层、地上车库按0.35元/㎡/月计算,地下车库按10元/间/月计算,物业费按年度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前交清,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住宅为137.01平方米,购买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的事实;3、邮寄单、催款函、张贴依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应晓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花园听雨苑1幢2单元501室系被告应晓林于2013年3月26日所购买,该房屋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37.01平方米。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住宅按0.7元/㎡/月计算,住宅区域内的非居住用房(商铺)管理服务费按1元/㎡/月计算,架空层、地上车库按0.35元/㎡/月计算,地下车库按10元/间/月计算,物业费按年度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前交清,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讨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863.16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应缴物业费金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10%,即86.32元。被告应晓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晓林应支付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63.16元,并支付违约金86.32元,合计人民币949.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兵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