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姚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姚,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裕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姚,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席建琼,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南京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伏家场118号。法定代表人钟秋敏,南京裕源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仁道,南京裕源纺织有限公司厂长。上诉人刘姚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南京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勇,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及委托代理人席建琼,原审第三人裕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姚系裕源公司员工,工作场所在裕源公司内。2015年1月28日系降雪天。当天4时,刘姚下班后身穿雨衣骑电动车回家,行至恒竟路接近兴智路路口处时摔倒受伤。当天6时许,刘姚至医院就诊,经诊断,刘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姚驾驶电动车因雪天路滑,未确保安全摔倒受伤,负事故全责。2015年2月11日,裕源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5)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59号《决定书》)认定刘姚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因雪天路滑发生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致伤。刘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2015年3月12日,市人社局向裕源公司直接送达了1159号《决定书》。刘姚于2015年3月中旬自裕源公司处拿到1159号《决定书》。2015年4月8日,刘姚直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该规定明确了不认定工伤必须有“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本案在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刘姚驾驶电动车因雪天路滑,未确保安全摔倒受伤,负事故全责。作为法律法规授权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权利部门的交警七大队,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刘姚称其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是因为雪天路滑所致。原审法院认为,雪天路滑对人员出行安全会有客观影响,但出行人员应针对天气情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刘姚系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而摔倒受伤,市人社局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115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行政法规正确。刘姚关于撤销1159号《决定书》,要求市人社局限期重新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并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姚负担。上诉人刘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负本案事故全责。上诉人不应负本案事故全责或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简单地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全责”的结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应正确理解其真实的含义,不应只是“全责”单个用词上片面理解。上诉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实上诉人不应负本案事故全责或主要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证实了:1、此事故为单方事故;2、当时的确是雪天、路滑。因此也就证明上诉人受伤完全是雪天路滑这一不可抗力造成的,认定上诉人负此事故全责,只是因为事故中没有另一方人员或车辆,且无法认定天气、地面承担责任的原因。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与双方人员或车辆碰撞的全责含义明显不同。被告应正确理解此处全责的含义,不应理解为原告摔伤完全是原告的责任,不应理解为原告摔伤是原告故意或者重大失误造成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错误地适用法律规定中的文字形式,而非适用法律规定中的文字的真实含义,没有理解法律的精神、原则。国家规定此情形下的认定工伤,需要符合“非主要责任”这一条件,主要是防止职工不必要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受伤,而给个人、政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要求职工合理、谨慎地避免危险。而本案中因雪天路滑,即使上诉人十分小心、谨慎,也无法避免摔倒受伤的可能。如果要达到确保安全,上诉人只有不上班或下班不回家,而这是基本做不到的,也无法确保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未达到上诉人获得经济补偿的目的,本案工伤认定也无法达到客观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个证据的内容本身(雪天路滑、未指明上诉人的责任所在),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性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而不是简单的照搬文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诉1159号《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同一审答辩观点,并称上诉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115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裕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陈述称,没有倾向性意见,由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刘姚提起本案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称本案属交通事故,但强调是因为下雪路滑而导致的单方事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相关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针对上诉人刘姚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七大队作为有权机构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责。基于此,原审第三人裕源公司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对上诉人的受伤进行工伤认定时,被上诉人作出1159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情况、上诉人自述、劳动合同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1159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摔倒受伤是因为下雪路滑所致、不应由自己负全责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下雪路滑确系上诉人摔倒受伤原因之一,但此类天气对当时所有出行人员均会产生客观不利影响,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出行人员应针对天气情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在有权机构已经结合天气路况作出上诉人负全责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市人社局作出115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1159号《决定书》及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沈光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