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卓常娥、郭世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常娥,郭世忠,陈康勇,郭桂涛,陈友平,尉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峰农商行),地址: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80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9708-3。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国辉。被告卓常娥,无业。被告郭世忠,农民,系被告卓常娥之夫。被告卓常娥、郭世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金,男,生于1947年3月18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系被告郭世忠的叔叔。被告陈康勇,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桂涛,自由职业,系被告陈康勇之妻。被告陈友平,司机。被告尉艳(曾用名尉燕),农民,系被告陈友平之妻。原告鹤峰农商行诉被告卓常娥、郭世忠、陈康勇、郭桂涛、陈友平、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永娥、人民陪审员熊吉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剑波、郑国辉、被告卓常娥及其与被告郭世忠的委托代理人李传金、被告陈康勇、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平、郭桂涛、郭世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峰农商行诉称:被告卓常娥、郭世忠夫妇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商户联保贷款350000.00元,被告陈康勇、郭桂涛、陈友平、尉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约定2015年4月1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卓常娥、郭世忠仅偿还了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贷款利息。因被告卓常娥、郭世忠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卓常娥、郭世忠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卓常娥、郭世忠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1662.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及自2015年4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8.55%计付利息,被告陈友平、郭桂涛、陈康勇、尉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4日六被告申请设立“金平商户联保小组”的申请书;证据二、卓常娥、郭世忠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据三、2014年4月14日郭世忠、卓常娥书写的《担保承诺书》;证据四、2014年4月14日郭世忠书写的《承诺书》;证据五、2014年4月15日六被告与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邬阳信用社2014年0414002号的《商户联保组织成员授信协议》;证据六、2014年4月30日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卓常娥、郭世忠签订的编号为邬阳信用社2014年0430004号的《商户联保组织成员联保借款合同》;证据七、2014年4月30日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据八、欠息清单;证据九、卓常娥于2014年4月30日在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金额为90000元的定期存单;证据十、卓常娥2014年4月8日书写的借款申请书;证据十一、2014年4月14日六被告写的《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卓常娥、郭世忠向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陈友平、尉艳、陈康勇、郭桂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卓常娥、郭世忠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是属实的,贷款和利息应当偿还。被告陈康勇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关于卓常娥、郭世忠贷款是属实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尉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友平、郭桂涛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卓常娥、郭世忠、陈康勇、郭桂涛、陈友平、尉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经被告卓常娥、郭世忠、陈康勇、郭桂涛、陈友平、尉艳申请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被告陈康勇、郭桂涛、陈友平、尉艳、卓常娥、郭世忠设立了以陈友平为组长的“金平商户联保小组”。2014年4月15日,六被告(甲方)与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邬阳信用社2014年0414002号的《商户联保组织成员联保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联保保证金及授信额度。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应缴纳联保保证金总额(大写)贰拾贰万伍千元整,乙方按1∶4倍放大系数对全体联保小组成员授信总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授信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各成员应缴纳的联保保证金及乙方对各成员的授信额度分别为:陈友平应缴纳保证金捌万柒仟伍佰元整,授信额度为叁拾伍万元整;卓常娥应缴纳保证金捌万柒仟伍佰元整,授信额度为叁拾伍万元整;陈康勇应缴纳保证金伍万元整,授信额度为贰拾万元整。保证方式。甲方任一或多个成员在本协议规定的授信期间内向乙方申请的借款,甲方全体成员均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全体借款人的保证限额不超过全体联保成员的授信额度。保证金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将保证金存入专用保证金账户。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相应费用。保证期间。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合同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期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根据法律或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乙方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在对联保保证金主张担保权利前可先向甲方全体成员或任一成员追索,甲方全体成员授权乙方从其账户上主动划走。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做出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卓常娥、郭世忠(甲方)与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邬阳信用社2014年0430004号的《商户联保组织成员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商户联保组织成员联保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借款转让、转借给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使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8.55%,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于但不限于经营性收入;甲方采取一次性还款的方式还款。甲方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做出了详细的约定。同日,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卓常娥、郭世忠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被告卓常娥在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协议保证金为9万元的定期存单。贷款发放后,被告卓常娥、郭世忠偿还了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27680.63元(8.55%÷12月÷30天×350000元×333天=27680.62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卓常娥、郭世忠未全部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陈友平、尉艳、陈康勇、郭桂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季偿还利息和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为由,起诉请求被告卓常娥、郭世忠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662.5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及自2015年4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8.55%计付利息,被告陈友平、尉艳、陈康勇、郭桂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下发鄂银监复(2014)366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一条为:批准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第三条为:该行开业同时,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卓常娥、郭世忠签订的《商户联保组织成员联保借款合同》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被告签订的《商户联保组织成员联保授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下发的鄂银监复(2014)366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鹤峰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故原告鹤峰农商行向六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在本案中,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卓常娥、郭世忠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卓常娥、郭世忠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卓常娥、郭世忠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卓常娥、郭世忠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1662.50元(8.55%÷12月÷30天×350000元×20天=1662.5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55%计息,不主张加收30%的罚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友平、尉艳、陈康勇、郭桂涛应当按照《商户联保组成成员联保授信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卓常娥、郭世忠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友平、郭桂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常娥、郭世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息1662.50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8.55%计付利息。二、被告陈康勇、郭桂涛、陈友平、尉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37元,由被告卓常娥、郭世忠、陈康勇、郭桂涛、陈友平、尉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振科审 判 员 郑永娥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