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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万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万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原告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扶助费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2013)邓法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村委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虽前期存在有矛盾,但双方所生子女尚小,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且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且原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于2015年4月起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被告父母所建的位于邓州市XX镇XX村XX的五间平房及院落一处的基础上续建房屋五间;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开门冰箱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老板椅一套。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某丙20000元、欠陈某某2000元、欠洪某某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扶助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红阳 来源:百度搜索“”